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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法的若干问题(1)(2)

2015-09-06 02:04
导读:权利 权利是民法的核心和灵魂,民法作为一种私法的形态出现,权利必然是其中最重要的东西。在民事关系里履行义务就是为了取得权利,并不是反过来
 

  权利

  权利是民法的核心和灵魂,民法作为一种私法的形态出现,权利必然是其中最重要的东西。在民事关系里履行义务就是为了取得权利,并不是反过来取得权利是为了履行义务,这是和有些法最本质的区别。但整个民法通则里面只有一个地方是反过来了,是义务为先而不是权利为先。如民法通则里面规定的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设定的监护制度则刚好相反。监护制度仅规定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义务,监护人履行义务不是为了实现其权利,而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他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义务。

  民法里的权利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应该说是五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继承权。除了继承权是个人的以外,其他这四种权利既可以是自然人的,又可以是法人的。现在最重要的争论是物权制度。物权法争论的一个热点,就是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世界各国物权法多采取法定主义,只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才能设立,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制度就不能设立,这也是非常明确的了。现在争论的问题就是民国时期的法律有一个典权制度,房屋土地都可以出典,那么我们现在要不要规定典权呢?如果在我们的民法典的物权中规定了典权,那么典权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规定,那就是禁止的,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我还可以自由设立。所以现在设立不设立典权争论很大,甚至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能不能出典?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最高七十年,我在这个使用权范围内典给人家可不可以?所以我们可以从这点看到,我们将来要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现在争论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征收问题或者叫土地的征用制度,按道理说征用是不对的,征用是把它的使用权征过来叫征用,我们现在把集体土地征用过来,所有权都变了,还仍然叫征用不很准确,有人建议叫征收。很多专家主张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征用和商业用途的征用分开,甚至现在专家稿里建议如果属于商业需要,国家土地部门可以批准外商一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新的物权法里,我们将会规定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债权问题主要是合同,我们的合同法已经有了,知识产权我们三个法比较完善,为了适应参加WTO需要,三个法都会做某些小的修改。股权的问题是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权没有什么新的问题,主要是继承税的问题。世界各国几乎都有继承税,或者叫遗产税,两个不太一样。我们现在也决定要搞遗产税,可能很快就要实行了。但是它的起点比较高,可能上百万。这是一个社会通过税收的办法,税收的杠杆,来搞合理的再分配,它实际上是个再分配的方法。

  权利里面财产权以外很重要的就是人身权,人身权的制度面临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人身权到底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我们讲了,企业,世界各国是法定主义;物权,世界各国是法定主义,那么人身权呢?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台湾著名的民法专家王泽建教授认为人身权应该是非法定主义,不是法定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公民、法人,特别是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越来越高,国际上人权的保护越来越显出重要的地位,人身权也仍然是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民法里面规定的公民的人身权的范围将会不断扩大,现在没有规定的将来会规定,现在没有规定的,如果侵犯了,确实应该保护的,法院也应该保护,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我就不加保护。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人身权是非法定主义。

  行为

  任何主体的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除了个别的一些情况外,都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取得。在市场经济下面无非两大行为,一个是交易行为,一个是投资行为。交易行为都表现为合同,无论我是用钱买你的所有权,买你的使用权或其他的,不管怎么说,你以技术也好,无形资产也好,任何形式的交易都要体现为合同。合同是交易行为的法律形式,各种各样的交易行为都要通过合同。投资行为现在也越来越多,这里面,我们要看到,合同体现的就是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意志,那么章程就体现着投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一个合同,一个章程,这两个东西是市场中的交易行为和投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形式。这两个东西都应当体现当事人自己的真实的意志。行为解决什么问题呢?而行为要回答的问题是,这个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是投资行为还是交易行为?交易行为里面是买卖行为还是借贷行为,还是别的什么行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所以行为实际上是解决了一个效力的问题。你这个行为产生多大的效力?是完全无效,还是按现在合同法规定成立了但还没有生效?还是待生效,还是可撤销?这个行为到底产生什么效力?能使你的权利都产生,还是不能够都产生,还是部分的,还是可撤销的?这个问题应该是我们需要很好解答的问题。当前存在的问题就是无效的范围过大。因为当事人如果允许他有自己的意志,他自己来订立的合同,他自己制定的章程,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就应该承认它的效力。所以,当今我们合同的立法、公司的立法,合同法已经越来越多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民法里面除了法定主义和非法定主义之外,第二个重要的红线,那就是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搞法律的人必须很好掌握。过去讲这个问题很多人都不清楚,认为法律不都是强制性的吗?但是市场经济下面,法律还应当有任意性规范,特别是私法的范围,公法范围都是强制性规范,私法范围就有相当多的是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定优先于约定,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约定的和法定的不一样,当然是法定的优先于约定的。第二个公式就是约定和法定不一样的时候,约定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这是强制性规范,而另外有些规范就倒过来,约定优先于法定,既有法定又有约定的时候,二者不同,约定优先于法定,约定有效。所以新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特别讲到什么是无效,第一,必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是违反地方法规,不是违反规章规定,而且强调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还不能算无效。因此,新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特别讲明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才算无效,而新的合同法里面有很多已经是任意性规范了。过去计划经济下的行政意志过多,动不动就把当事人的约定认为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情况,而且把一切都看作是法律,把地方政府的什么都看作是法律,这样就扩大了行为无效的范围。新的立法精神是要在民事法律的立法范围内缩小无效的范围,扩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扩大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的权限范围,也就是要减少无效的法律效力这个限制,只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才是无效的。

  责任

  法律责任只涉及到三种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单独的经济责任这个概念。民事责任的范围现在也有些新的东西了。首先看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去只有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新的合同法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虽然没有订立,但是仍会给人造成损失,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而这种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程中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到底是违约还是按照侵权?理论上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它有它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在这部分损失赔偿责任里面,我们所适用的范围,法律所规定的,扩大了。人身权受到损害以后,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民法通则规定的只是限于对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这样一些损害,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已经扩大到了人身的伤害、肢体的伤害、严重毁容、毁肢、眼睛瞎了这样的精神损害。那么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这种精神损害的范围必然会扩大,这个也是很重要的趋势。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也要考虑到,是不是将来仍然按照民法通则那样把民事责任单独划为一章,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没有把民事责任单独划为一章。这就涉及到人们现在争论的一个问题,到底叫民事责任好,还是叫民事权利救济好。世界上许多国家叫权利救济,不叫民事责任,道理很明显,民事责任还是比较窄,权利救济比较宽。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救济的手段,这个权利等于空的权利。但是救济不等于责任,责任无非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强制你履行,这不是承担什么责任,但这仍然是救济手段。我们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有一个很大的难题,就是世界许多国家物权法里面都规定有自力救济的手段,那我们现在要不要规定自力救济手段呢?如果规定了要到多大程度呢?在我国法律观念还是不强的时候,自力救济如果规定的太强,可了不得。什么情况下自力救济是合法的手段,什么情况下自立救济超出了,变成违法的,这都是有待于研究的问题。所以民法通则尤其在物权的保护手段,债权的保护手段不能用自力救济,物权的保护手段可以用自力救济,如何来规定,这些都需要我们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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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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