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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1)(3)

2015-09-22 01:43
导读: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年的时间了,但是,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上仍然没有与国际法规结合起来,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年的时间了,但是,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上仍然没有与国际法规结合起来,为了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律保护必须从国内走向国际。,但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仍然极其狭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另外,《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但是,该规定毕竟只是一部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明显不够,且加上自身不足之处,因而我国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征对驰名商标的法律。  正对上述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对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及认定标准的进一步量化。  在新《商标法》中应明文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原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中的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展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依《巴黎公约》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另外,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有些规定,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等规定 ,仅适用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而不能适用于驰名服务商标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应增加司法认定,采取行政与司法的“双轨认定”模式。  从我国司法职能、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出发,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应兼采司法认定。这是因为:(1)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财产纠纷和侵权行为给予审判,对实质上类属于无形财产权的驰名商标也不例外;(2)人民法院参与认定,可强化对行政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趋公正和科学;(3)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并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但我认为这种“双轨认定”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可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即以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原因是司法事后认定存在着一定弊端:首先,如果纠纷发生,法院审判时才宋认定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在案发前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能是一个普通商标,虽然实际上它可能早已达到驰名的标准,它还是不能享受诸如联合注册、防御注册等驰名商标的待遇,这样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其次,到纠纷发生,再由法院来认定商标驰名与否,则对被侵害一方来说,其亦无把握自己的商标肯定被认为是驰名商标,因担心败诉而浪费人力、财力,亦不敢轻易言诉。而对侵权一方来说,会认为在法院判决前,对方的商标不能算是驰名商标,并以此为抗辩。如此则无形中起到鼓励侵权的作用;再次,司法认定将驰名商标 的认定和管理分开,势必造成实践中的许多麻烦,且在如今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些地方法院为了地方的经济利益,盲目地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情况。所以,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商标局的事前认定为主,法院的事后认定为辅的方式。事前认定可由商标局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开展认定、保护工作,并定期进行评定,实行升降制,取消那些质量、信誉等大幅度下降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称号,鼓励创名牌、保名牌,防止名牌效应一劳永逸,驰名商标“金饭碗”,避免驰名商标终身制带来的弊端;而商标局事前认定工作难免有,疏漏,于有个别商标实际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但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在发生纠纷后,由法院予以事后认定以弥补商标局事前认定的不足。   大学排名
(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  2003年,北京法院碰到了一个这样的案子,一个非商 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 (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还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法院无法认定存放者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带商标的酒瓶。必须等到该存放者走了下一步,把装上假酒的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售了,其“侵权”才能被认定,才能对其采取措施。而商标权人最担心的正是这种结局。因为假酒一旦上市,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虽然可能通过法院判决的宣传,将自己的声誉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覆水再收岂杯满”,肯定在一部分消费者中,仍会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杂”的印象,大大影响其真酒的销路。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中,要求成员国当局能禁止这种“即发侵权”,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所以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四)建立影射侵权制度  影射侵权指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的侵权行为。增加影射侵权的必要性在于:(1)避免引起出处混淆。一般的混淆发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间,商标法便是通过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上来达到对商标的保护。但商标一旦驰名后,把它用于企业字号、名称或不同的商品上也可能引起出处混淆。因为现代企业集团的产品和服务并不固定在某一类或一种产品和服务上,而是涵及各行各业,因此,只要出现驰名商标,人们便会联想到这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从而使竞争对手的商品或企业字号引起混同。例如:假设某厂使用“万宝路”作为某火柴的商标,人们势必会认为这是万宝路集团的新产品,从而可能导致误认误购。“出处混淆”不仅包括可能误认为不同商品由同一企业生产,还包括有关企业之间关系的混淆,如误认为两者在交易上、经济上或组织上有一定的联系。对这种混淆不加以制止,就会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名牌企业的声誉。(2)制止滥用他人信誉。驰名商标之所以受到消费者的偏爱就在于其具有良好的信誉,而这种信誉是凝聚了商标权人大量的心血和投资所创造出来的无形资产,包括研究开发的技术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大量的广告宣传、频繁的公关活动等。影射商标侵权具有投机取巧的浓厚色彩,它假借他人“名气”壮大自己的力量以扩展市场,直至称雄市场。其竞争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而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故应加以制止,否则就会破坏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致使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失灵或趋于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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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确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非竞争产品上,也可能导致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第一,将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人间有某种联系,引起消费者是“联想”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第二:有可能降低或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第三,将不合理地利用驰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优势。上述侵害行为也被称为商标淡化。在商标领域,商标淡化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倍受关注。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淡化一词,但不能否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如《暂行条例》第8、9、10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2)的规定都有所体现,只是这些规定都仅拘泥于防止“混淆”,而没有走到反淡化的核心,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及显著性受到损害。因而须进一步明确。  
(六)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现时我国商标侵权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基于商标权具有权利无形,地域性和市场性强,受法定时间、地点限制等特点,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困难,而侵害人证明自身无过错容易。《TRIPS协议》实体条款中多处指明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可以推断其他未指明之处含无过错责任。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为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 则作为归责原则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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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现在不少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驰名商标权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主动、优先及在法定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执行。
  
参考书目:  
1、《商标理论与实务》白光著 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 ,1999年7月。  
2、《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姜丹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1月。  
3《驰名商标认定之我见》梁书文主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  
4、《论我国驰名商标的几个法律问题》 武瑞涛 《河北法学》2001年第二期。  
5《WTO与知识产权研究》郑成思 《中国法学》2000年第三期。  
6《对驰名上边特殊保护的若干思考》张今,《政法论坛》,第2000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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