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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相关实务研究((2)

2015-09-26 01:03
导读: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  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 ,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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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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