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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1)(2)

2015-11-11 02:02
导读:三、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可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经对
  三、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可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已经对国际贸易中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给予高度重视,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该条第2 款规定:“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根据该条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方的权利主张必须以买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为基础。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第三方的权利主张应根据商品将在其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总而言之,权利人不能以出卖人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而应当以销售地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该规定的理由是,只有在货物的销售地,才会发生挤占权利人市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应当以货物销售地国家的法律为根据。而在出卖人的国家,不存在货物销售,因此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消费者混淆的问题,因此,权利人不能以出卖人国家的法律为根据主张权利。公约的这一规定准确抓住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真谛,真正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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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涉外“定牌加工”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可以适用该公约吗? 货物买卖和“定牌加工”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因此,不可能把公约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全部适用于“定牌加工”合同。但是,就交付货物(定作物)这一行为及其法律效果而言,买卖合同和“定牌加工”合同并没有什么不同,与此相关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风险负担、与货物有关的侵权责任等,在合同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定上,也没有原则区别。因此,《公约》第42条的规定应当可以参照适用。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从出卖货物中获取交易所带来的利润,尚且可以依据该公约享受此等保护,“定牌加工”中的加工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加工产品,赚取的不过是微薄的加工费,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更应该享受这种保护,即得以此为根据进行不侵权抗辩。不唯如是,《公约》第42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的权利要求是由于出卖人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则出卖人对于在买受人国家或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的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侵权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定牌加工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别规定。我国已经参加了《公约》,自应遵守该公约的规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第2 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未对第42条声明保留,因此,按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公约》该条规定在我国应当优先于国内法适用。所以,涉外定牌加工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公约》第42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点建议
 
参照适用毕竟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之道还在于修改法律。修改法律的方案有二:一是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公约》第42条规定的原则纳入条例之中,即明确规定出口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以进口国(地区)或者商品销售地国(地区)的法律为判断标准,而不应当以我国(出口国)的法律为判断标准。相应地,申请海关扣押的人必须证明其在货物进口国(地区)享有知识产权,而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在进口国(地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二是借修法之机,将《公约》第42条的原则精神分别纳入各项知识产权法律中。我国正在修改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指日可待,因此,后一种方案可能更为现实。
 
 
 
注释:
  [1] 1995年7月13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
 
  [2]近几年法院和海关查处、审判的有关案例。如: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瑞宝公司是中国“RB I”商标所有人,美国R. B. I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是美国“RB I”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公司委托慈溪市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 I”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合同另约定,由美国公司向永胜公司提供相关商标标识及小包装,若需在轴承上打印“RB I”商标,则由永胜公司根据美国公司提供样品制作。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瑞宝公司举报,永胜公司货物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一审法院判决永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赔偿瑞宝公司10万元人民币,二审维持原判。[ (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判决书]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公司等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FLORA BERTRANDMARA公司是西班牙N IKE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1932年N IKE商标就在西班牙得到使用。商标权人向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证。2000年3月至5月间, CIDESPORT公司委托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N I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布料、急钮金属(纽扣) 、挂牌纸(N IKE商标吊牌)以及标有N 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银兴制衣厂负责服装的加工制作,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进口和服装成衣的报关出口。2000年8月12日畜产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到西班牙,交付给委托人CIDESPORT公司,被深圳海关根据美国耐克公司的申请查扣。法院判决CIDESPORT公司、畜产进出口公司和银兴制衣厂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或者侵权物,并赔偿损失共30万元。[ (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5号]佛山市泓信公司不服广州海关行政处罚案:史丹利公司是阿联酋“HENKEL”商标的持有人,该公司委托泓信公司加工机动车用卤钨灯14万多只,使用“HENKEL”商标,产品交付给阿联酋的史丹利公司。泓信公司报关时,广州海关发现该批货物标注的“HENKEL”商标与深圳市恩同公司已经在同类产品注册备案的注册商标相似,认定泓信公司的货品侵权,给予没收货物,罚款2万的行政处罚。广州中院和广东省高院均判决海关胜诉。[ http: ∥www. legalcare. cn / zhuanti/ ald. asp? id = 326 ]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4]参见《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15条。
 
  [5]参见《美国商标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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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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