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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共有:一种新的共有形式——以集体土地所有(2)

2015-11-12 01:44
导读: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重新界定 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准确的定性,还得回到问题的起点,即所有权的形态。所有权的抽象分析总是单一意义上的,但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重新界定
 
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准确的定性,还得回到问题的起点,即所有权的形态。所有权的抽象分析总是单一意义上的,但所有权(其实也是物权乃至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并不总是单一民事主体所为,常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进行,由此形成了共同拥有一个财产权的事实与关系。这就是共有现象。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来自于罗马法的共有,共同共有来自于日耳曼法的合有,日耳曼法中还有总有,但“在当代各国民法中,已基本上不存在着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的总有权制度。”[17]此外,谢在全先生还提到了“互有”,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建筑物共有部分即属此类。[18]在英美法系,共同所有权有五种类型:共同继承所有、合伙所有、共同占有、联合占有(亦译联合所有[19]以及整体共有。其中,共同继承所有已从美国财产法中消失。此外,还有公寓所有制。[20]两大法系的财产法在理念和结构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大陆法系在财产法上借鉴英美法系的特有规则却是必须的。因为面对现实生活的僵化、保守正成为大陆法系财产制度的致命缺陷。[21]在共有制度上亦是如此。两大法系的共有制度是在与日耳曼法的共有制度融合演化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种形式:总有、合有和共有(亦称分别共有)。[22]这三种共有形式,在融入两大法系时却沿着不同的轨迹发展。在大陆法系,因欧洲大陆王权被削弱,团体主义分崩离析,并受个人主义法哲学基础影响,团体主义极强的日耳曼法共有制度产生了嬗变:总有团体转化成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合有则修正为共同所有;[23]分别共有则并入罗马法固有的共有形态之中。在英美法系,团体主义极浓的日耳曼法共有思想则随诺曼人入侵不列颠而被带入普通法世界,王权作用在英国的加强,致使这种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共有制度在欧陆本土上未得很好保存,却在英国普通法中发扬光大。总有与合有融合改造发展成普通法的合有,而分别共有则成为普通法中的共有,即共同占有,从而最终成为其传统。[24]普通法传统上的合有又分化为联合占有和整体占有。[25]两大法系共有制度的出发点不同,其归宿点当然也就不同。大陆法系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点,故一切财产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例外,且各共有人皆有分割请求权,得随时请求分割其物,废止共有关系;当面对以成员身份结合为要素,需全体共有人合力行使权利,且共有人应有部分于共同体存续期内不得分割的共有时,大陆法系就会束手无策,在其共有制度中就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相反,英美法系保留了日耳曼法的合有制度,当面对上述情形时,就表现得从容自如。而人类社会对财产的享有是一个从共同所有到单个所有到混合所有再到共同所有的过程。共同所有在人类历史上的地位远比单个所有来得重要。借鉴和融合英美法系的共有制度应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大陆法系借鉴和融合英美法系的共有制度首当其冲的是在其共有制度中增列类似联合所有的共有形式。因为,联合所有是根植于这样一个概念:所有人不是由几个拥有来分割权益的人组成的,而是一个共同体———一个拥有财产的单一法人实体组成的。这样的结果就是联合所有涉及到所谓的“生存者取得权”。这种权利指的是,在一个联合所有人死亡时,他的权益不能通过遗嘱或者非联合所有人继续组成拥有财产的共同体或者实体,最终活得最长的联合所有人自己构成这个共同体,因此成为惟一的所有人。[26]联合所有的这种以维护生存者权的根本特征能够满足大陆法系对不分份额、客体永不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的调整。但大陆法系也不能完全搬照联合所有。因为联合所有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共有体系中,其特有体系是同英美财产法的结构相连的,其中的联合人共同体是一个拥有财产的单一法人实体。而大陆法系的单一法人共同体是以单一财产权形式出现的,即便法人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也是各共有人的按份共有。大陆法系共有形式上的欠缺主要是自然人集合所组成的非法人共同体对财产的共有。对此种共有,笔者在借鉴和吸收英美法联合所有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的基础上,将其命名为“集合共有”。因为,这种共有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主体的集合性,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集合而成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集合共有的基本内涵是数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其基本特征有:第一,权利的平等性。集合共有是各共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具有平等性。此点区别于分别共有。第二,客体的永不分割性。集合共有是成员权与生存者权的结合,共有财产不因共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共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的生存成员。此点区别于共同共有。第三,权利的完全性。集合共有是成员集体所享有的永久和充分的物权。成员集体可以特定的行为方式行使所有权,并排除他人的不当干预和不当拒绝。此点区别于总有的所有权质的分割。第四,权利之自由开放性。集合共有就其客体设立财产利用权,既可为共同体成员所设立,亦可为他人所设立,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总有的封闭性。第五,权利行使之民主性。集合共有是组成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合力行使共有权,其权利的行使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的极权性。 中国大学排名
 
综观集合共有制度的本质与特点,中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从各方面看,与集合共有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权利主体的平等性与民主性,可使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从而全体成员协力行使所有者权利,避免集体组织以行政管理权代替所有权,攫取所有者利益;其权利客体的永不分割性,便保证了集体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导致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即使农民集体之成员全部脱退或死亡,集体土地亦转给其他社区或收归国有。权利内容的完全性则使农民真正成为集体土地的主人,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的自由开放性,有利于集体土地的充分利用,促使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集合共有规制目前中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下列现实意义:第一,廓清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上的混乱局面,还农民集体的本来面目。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对农民集体的理解歧义丛生,以致取消农民集体的呼声尘嚣日甚,这就从根本上混淆乃至否定公有制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价值和基本内容。按集合共有规则,农民集体不是几个人合在一起就能组成,必须是那些具有特定成员标志,而且团体成员与团体的权利义务相互交融的共同体,以村民的身份为标志,以共同生产和生活的利益为内容。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中国社会一个不可改变的现实,对其予以准确的界定,有助于稳定中国的社会关系,避免社会的动荡不安。毕竟九亿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是中国社会一个分量极重的问题。第二,加强农村土地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目前中国大多数农民集体,其财产主要表现为集体土地。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导致主体不清,农村的征地款时常被一些乡村干部非法侵占、挪用和浪费,集体土地被乡村干部随意地出租和出让,集体资产流失相当严重。农民集体的负责人不是所有人,但胜似所有人,集体资产的命运可想而知。以集合共有的规则,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集合共有,必须由全体成员共同决策、民主管理,不能任由某个组织或个人越俎代庖,独断专行。因为,集合共有解释和提供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性质和内容。第三,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促进集体土地的优化配置。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排除农民集体的单个成员,客观上会将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对立起来,容易产生农民集体执行机关漠视和损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农村所发生的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相当多的是以农民集体名义行使的。按集合共有规则,农民集体的所有成员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他们共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据共同的决议和规则,单个成员可以拥有利用集体土地和取得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成员和农民集体之间的共同利益所产生,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有着内在的联系。集合共有赋予单个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占有和经营的正当性,将农民个人利益与农民集体利益集合起来,对于合理利用集体土地,提高集体土地的效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总之,跳出大陆法系共有制度的固有模式,借鉴英美法系的共有形式,重新构建大陆法系的共有形式,并以集合共有来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正是中国物权理论和立法在借鉴和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物权原理和制度的具体体现。进而言之,只要能够合理地系统地对现代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中国特殊财产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理论,并能转化为可操作的物权制度,就应当为中国物权立法所借鉴和吸收。事实证明,解决公有制下中国的财产问题,不仅需要直面现实生活的信念和勇气,还需要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注释:
  [1] 颜运秋,王泽辉.国有化: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革之路[J].湘潭大学学报,2005(2):102-107.
 
  [2] 纪硕鸣.土地私有化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方法[J/OL].2004-04-05[2005-10-08].http://www.phoenixtv.com.
 
  [3]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9
 
  [4] 谭秋成.集体农业解体和土地所有权重建:中国与东欧的比较[J].中国农业观察,2001(3):2-11.
 
  [5] 黄涛.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八十八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6):104-107.
 
  [6] 黄涛.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八十八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6):104-107.
 
  [7]中国农业年鉴[G].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123.        
 
  [8] 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03.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9] 韩松.论总同共有[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1-9.
 
  [10]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78.
 
  [11] 温世扬,林晓镍.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24-28.
 
  [12] 丁关良,周菊香.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农村经济,2000(11):59-65.
 
  [13] 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J].法学,2003(2):41-47.
 
  [14] 南国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2002(6):79-82.
 
  [15]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16]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9
 
  [1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5
 
  [1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5
 
  [19] 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劳德利,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9
 
  [20] 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2.
 
  [21] 胡吕银.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命运[J].社会科学战线,2005(6):218-222.
 
  [22] 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58:128.
 
  [23]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4-175
 
  [24] 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80.
 
  [25] 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劳德利,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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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劳德利,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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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胡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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