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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上)(1)(2)

2015-12-16 01:03
导读:(二)现行规定的发展轨迹、稳定趋势与问题 1.制度沿三条途径同时发展又互有冲突 (1)法律 《民法通则》对侵权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没有规定死亡赔偿

(二)现行规定的发展轨迹、稳定趋势与问题
1.制度沿三条途径同时发展又互有冲突
 
(1)法律
 
《民法通则》对侵权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119条对相关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等)、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赔偿做出了规定。后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是未对计算标准做出规定。《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但仅适用于国家赔偿的案件。总体观察,法律确认了对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相关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则处于制度建设初期。
 
(2)行政法规
 
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第一次较全面规定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的行政法规。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规定了死亡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沿用“死亡补助金”的名称。尽管在计算标准上有较大差异,在行政法规领域对死亡赔偿金的态度始终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有限的财产损失之赔偿,赔偿的标准与死者的年龄和人群类别、事故发生地居民的收入状况相联系,这时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独立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之赔偿请求权的,而且也为另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留下了空间;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混淆,但是其计算标准更接近于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这就封杀了死者近亲属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
 
(3)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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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等条文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立做出了一系列规定。重要的有法释[2001]3号、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这些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和有关单行法律(国家赔偿法除外)的规定并无冲突,但是与行政法规尤其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仍然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将法释[2001]3号和法释[2003]20号结合起来适用,则在一个侵权致死案件中,可能存在四项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2)相关财产损失赔偿;(3)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的赔偿;(4)死亡赔偿金。当然,只有当存在被抚养人而且死者在死亡前对其提供扶养的情况下,第(3)项请求权才能成立;而第(3)项请求权与第(4)项请求权的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规定二者可以并存。
 
2.几个稳定趋势逐步形成
 
(1)多数情况下,被抚养人对扶养费享有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采取的这样的立场。[2]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不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3]或者“边际损失”,而是被扶养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财产损失。被抚养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多数情形下,因侵权死亡而引起的相关财产损失(丧葬费、医疗费等)均可获赔。总体来看,对于这些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不断扩大、计算标准更趋于人性化或者说更为合理。
 
(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稍早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内。一些学者也曾支持这样的主张。但是,晚近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别开来,确定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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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依据如下客观因素:a.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b.死者所属的人群类型;c.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d.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3.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1)体系混乱。侵权死亡赔偿本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现在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三种调整规范,且纷繁复杂、不成体系,其混乱程度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极为突出,亟待统一。
 
(2)内部互相矛盾。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显遗漏了财产损害的部分内容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后颁布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等单行法,本意可能是弥补《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内部又不一致。《产品责任法》赔偿的是“死亡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赔偿的项目却是“死亡赔偿金”;行政法规直接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多有保护部门利益之嫌,例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了一个上限8000元下限3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司法解释发展跨度过大,前后仅相隔数月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规定。[5]
 
(3)赔偿项目名称、计算标准不一致。在赔偿项目名称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数个司法解释又称之为“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标准方面,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一致。[6]其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一致。[7]略作归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过的计算标准有:地区年平均生活费、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一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等等。再次,不同行业领域自创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铁路旅客伤害赔偿以及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作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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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赔偿范围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19条明列的赔偿项目仅有“其他财产损失”和“抚养费”,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均未作明确规定。此后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逐步扩大。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项独立的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界较少争议,在国外立法中也存在较多类似的先例。[8]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对受害人一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等财产损失的赔偿甚或对未来将要发生的继续治疗费予以赔偿,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存在原则性的争议。所需完善的是范围和标准的进一步统一与协调。
 
(5)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性质、权利主体、计算标准诸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前后就有变化:[2001]7号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法释[2003]20号则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9]这也许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另一项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所引发的问题有关。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认识的摇摆不定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前后矛盾,导致理解和执法上的困难。
 
正是因为现行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存在上述方面的问题,使得司法实践陷入困境,导致类似的案件或者在构成要件上竞合的案件因适用不同规定而出现完全不同的审判后果。尤其是当法释[2003]20号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引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导致舆论界和社会公众的许多误解和批评,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当下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甚至带有部分政治色彩。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在进一步完善侵权死亡赔偿的立法中予以解决,但当下亟待解决的是一总一分两个突出问题:总的问题是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分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权利主体及计算标准。本文核心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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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本表系作者根据有关规定整理而成,有简化。如需引用,请查对原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及国务院《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除外。这三种人身损害赔偿都涉及到高度危险作业,采用概括性的最高限额赔偿,有法理依据。
 
  [3]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以下。
 
  [4] 参见法释[2003]20号第17、18、29条。
 
  [5] 参见法释[2001]3号与法释[2001]7号。
 
  [6] 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其数额是“根据实际数额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则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法释[2001]3号规定的是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如此等等。
 
  [7]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法释[2001]3号第4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8] 《荷兰民法典》第 108 条及《俄罗斯民法典》第 1088 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9]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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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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