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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解释的终极价值目标——在秩序、司法公正与效率中选择最佳结合
社会是一个多要素构成的复杂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有时难以判断到底哪一个要素是重要的,哪一个要素又是次要的,我们只能说在特定的时空,某一项要素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但同时各个要素相互依赖不可缺少,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要素同样如此。一般说,在秩序、公正、效率三者中,秩序是首要价值。秩序、公正、效率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打这样一个比方来说明:效率所关注的是怎样制作一个又大又好的蛋糕;公正关注的是怎样合理分蛋糕以及制蛋糕责任的合理负担;秩序关注的是蛋糕的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和分蛋糕时不至于发生混乱。如果没有蛋糕的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和分蛋糕时的规矩,就谈不上制蛋糕与分蛋糕;如果没有合理分蛋糕和制蛋糕责任的合理负担,就会影响蛋糕的制作数量、质量及蛋糕的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分蛋糕时的混乱也再所难免;如果生产不出又大又好的蛋糕,那么不合理分蛋糕和分蛋糕时的争执就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秩序、公正、效率三者又互为条件,互为价值。
(三)保障秩序、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具体审判规范
上述的审判解释目标,是任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特别是漏洞补充、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方法须臾不得离开的。可以想见,后三种解释方法充分体现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三种方法之间似乎没有绝对的界限,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在法律原则、精神的框架内进行,并且不可偏离主流价值观、公共政策等。可以说,上述的价值目标就是这几种方法应当遵循的“法”,它又象各种解释方法的灵魂一样无时无处不在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可以作为审判规范,或者说是审判规范的规范,是最高级别的法律。而这里的审判规范是具体的审判规范,是法官可以直接发现所适用法律的地方,它们经过法官的解释直接适用于诉争案件。这些审判规范是在上述基本价值目标之下的具体的审判规范。这些审判规范从法的渊源分,主要有成文法、国家公共政策、法理学说、社会习惯、判例等。
中国的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已经招致许多批评。笔者认为,既然法官解释法律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既然除最高法院的解释外,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做着大量的法律解释工作,那么就非常有必要承认并明确他们的审判解释权并在此基础上着力研究以建立一套解释法律的体系和方法。当前,应科学地设定规范性审判解释与个别性审判解释各自的空间,并据此建立多层次、多主体的具有不同效力、不同作用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解释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层面上考虑最高审判解释、法官解释及下级法院(这里只讲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释的划分:
第一,从解释的总体方法上考虑,原则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解释体系和思路。从历史渊源看,我国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量地移植法律,采用大陆法系的解释体系和思路成为自然。同时,大陆法系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根据成文法规定确定法律规范的基本意图,并且要在一定的原则和价值目标下进行解释,而非英美法系法官解释实质上是立法的依据。即“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35]基于这种考虑,以法院为整体做出的规范性审判解释可以从宽解释为主,即在一般法律原则下从广义解释的角度——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来把握规范性审判解释;而法官针对个案进行的具体性审判解释应以从严解释为主,即在一般法律原则下从狭义解释的角度——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来把握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审判解释,进一步说就是法官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展示法官裁判的理由而非找到裁判依据。当然这种划分也不绝对,应该承认和允许二者之间有适当交叉,也就是说规范性审判解释也可以是狭义的解释,同时也不能一概否认精英型法官根据特殊个案的具体情况突破狭义的解释所做的填补漏洞、熨平皱折的工作。事实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出现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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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精英型法官,法官队伍总体水平才会不断提高,出色的解释也会不乏其例。
第二,从解释的主体、层次上考虑,应建立多级审判解释体系。即除法官的审判解释外,原则上应赋予各级审判机关审判解释权。当然,考虑到当前条件以及加强司法统一协调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把广义法律解释权留给最高法院及省级法院,暂时排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规范性审判解释。因为我国东西、南北地区、民族、文化间有着很大的差别,如果将这类审判解释权下放至基层审判机关,势必造成审判解释的混乱和无序,形成各行其是的混乱的解释局面。
第三,从解释的效力上考虑,应分别确定不同解释的效力,即法官针对个案的解释只是对个案产生强制效力,并且要通过裁判文书来体现,是具体而特殊意义上的解释;而规范性审判解释是对各级法院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在抽象而一般的意义上进行解释,其效力如同立法,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因此,按照这一标准,当前应取消最高法院目前以“批复”、“通知”等形式出现的对个案的解释,这部分解释权留给法官行使比较妥当,因为事实上“批复”、“通知”等的绝大部分都是肯定了请示中办案法官的意见,法官有权也有义务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可以通过正式发布判例的形式承认法官的解释,并使这种解释在对个案具有拘束力之后又获得一般的、普遍的拘束力。
第四,从解释的方法上考虑,两种审判解释应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即法官对个案的解释应主要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充与限缩解释、系统解释、当然解释等与法律文本比较贴近的解释方法,一般情况下要以文义解释为主,其他解释方法为辅,并且在适用过程中这些解释方法应严格掌握。而规范性审判解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以较多采取目的解释、法律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则要求相对宽泛和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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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前我国的审判解释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在进行上述理论论证的同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正如张志铭先生所言“,与任何特色性的事物一样,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是不是切实有效。”[36]从我国的审判体制以及审判实践的发展需要出发,笔者主张建立“一元、二级、三层次”的审判解释体制。一元,即司法(审判)解释权统归法院系统,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不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二级,即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三层次,即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和各级法院审判组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解释。
具体来说,就是规范性审判解释权由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行使。在这一体制中,最高法院处于第一级和核心的地位,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有权制发审判解释;省级法院作为多级审判解释体制的第二级,有权就本辖区内法律适用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有权制发审判解释;[37]第二级审判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最高法院解释相抵触,最高法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法院制发的与最高法院解释相抵触的解释;各级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除援引法律条文外,应在其中注明作为其依据的解释,以便在重审、二审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监督,建立两级法院解释工作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一元、二级、三层次”审判解释体制的确立,大致有以下方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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