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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确立法院一元的审判解释主体有理论根据,即宪法赋予的职能使法院从本质排斥其他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源于宪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或者说,审判权中天然地含有在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的权力。正如本文上述,立法机关不应存在需要解释法律的问题,而对检察机关来说,其权力性质使其不可能象审判权那样处于终极的、最高的地位。审判权具有中立、终极、被动、消极、判断等特征,法院的职能就是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没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则无所谓审判解释权,一个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只能是孟德斯鸠所称的适用三段论的“机器”,而这种观点早已经被实践所否定。[38]审判解释权与审判权结伴而行,审判解释权是审判权的延伸,审判权的结构与审判解释权的结构呈现出重合性特征。不仅如此,审判解释体制与审判体制密切相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审判体制就有什么样的审判解释体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解释体制的差别根源于审判体制的不同。无疑,正是因为我国很长一段时间把审判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承认审判是一门艺术,单纯将之作为一种工匠式的简单堆砌的技巧,才使法院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审判解释体制。因此,应当建立单独属于法院、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一元”解释体制,其他机关不应当承担对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
第二,建立二级的审判解释体制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合。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广大,各地区、各民族的发展状况、习惯、传统不尽一致。不顾实际情况,现行的采用“一刀切”式的确立一个级别的审判解释体制,即只赋予最高审判机关享有审判解释权的审判解释体制是不合适、不切实际的,将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规范性审判解释权的行使限制在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既可以照顾到各个省区的不同情况,又能够较大限度地保障审判解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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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实行三个层次的审判解释权有利于调动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审判机关的设置为四级,各级人民法院各有不同的受案范围,案件的类型、性质及情节表现得千差万别,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所进行的规范性审判解释总是针对发生在全国、全省带有共性的一些问题,因此,无法覆盖每一个具体的案件。立法是抽象的,案件是具体的,而判决必须是肯定的。因此,赋予各级法院法官的审判解释权是非常必要的,即在承认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审判解释权的同时,赋予各级法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个案的审判解释权。这样,一方面,能够充分调动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审理案件中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法律原则和精神、法理学说、风俗习惯等因素,给出一个圆满的解决纠纷方案;另一方面,也能够促使法官转变观念,在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水平的同时逐步形成独立的意识“,公正地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不害怕也不偏袒特定诉讼之中或以外的某人或某个机构”。[39]
在建立上述“一元、二级、三层次”审判解释体制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地区中院、县(市)基层法院进行规范性审判解释的问题。任何一个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有这样的体会:进入办公室,琳琅满目的是各种各样、版本不一的司法参考手册,其中包括最高法院、省高院、地区法院乃至基层法院自己制定下发的一些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尽管有的解释并没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一种参考意见,但如果没有这些解释,不但法官审理案件寸步难行,而且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县(市)法院针对同一个问题所进行的审判解释结果都有可能是五花八门的。因此,虽然我们不承认地区中院和县(市)基层法院具有规范性审判解释权,但是无论如何,不能无视这两级法院针对本地区的一些共性问题所进行的解释。我们不否认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较低,而同时,基层法院的职责就是审理案件,所以说,基层法院可以不享有规范性审判解释权。而作为中级法院,不仅审理了大量的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而且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联系省高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桥梁。除了带有共性的问题可由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制发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外,中级法院还有不少带有地方性特色(在该地区亦有普遍性)的问题,而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当前不适宜将规范性审判解释权下放至中级法院,但要充分注意到中级法院有关规范性审判解释问题事实上存在的现实。
注释:
[25]《法国民法典》第4 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不仅如此,在第5条更是对法官的审判解释给予了明确,“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见罗结珍译《法官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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