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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2)

2016-01-14 01:03
导读:在婚姻 法学 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
 

在婚姻法学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有的丈夫怀疑孩子是否是自己亲生,有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能确定,等等。这些纠纷往往使孩子受到伤害。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增进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和责任感,促进家庭巩固和社会稳定,应该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三)建立家庭财产制度

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仅作了一条规定,对家庭财产制度无任何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完善了夫妻财产制,但对家庭财产制度仍未作规定。改革开放以来,家庭的规模虽然逐渐小型化,但家庭财产制度仍需建立。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财产、夫妻的财产、子女的财产日益增多,这些财产有的是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有的则是个人所有。为了保护家庭成员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该建立家庭财产制度,如:大家庭中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否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父母离婚后子女财产应如何管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5]

完善婚姻法,不仅要增设必需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立法空白,而且要健全现行的婚姻家庭制度,强化薄弱环节。

(一)关于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它还存在某些不足,需要加以补充。

1.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

1980年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拟制直系血亲)通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防止收养人滥用权利,图谋不轨。对直系姻亲不得通婚的规定,外国主要两种立法例:一是绝对禁止,即在姻亲关系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消灭之后,也不得结婚;二是相对禁止,即原则上不得结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仍许结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不应予以限制。

2.设立婚前教育制度

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它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方面,进行婚前教育早就已成为某些国家采取的举措(如俄罗斯、美国等),目的是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懂得珍惜爱情、珍惜家庭,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总之,使结婚者“明明白白的结婚”,尽最大可能防止家庭破裂的悲剧,保持家庭的稳定,这也符合建立学习型家庭的道德要求。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

1.完善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婚姻效力的重中之重。除了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外,有些学者认为还应增设有关配偶权的内容。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其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其内容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助义务等,增加配偶权的规定可以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实质性地保护。

与之相应的还应对夫妻同居权的依法行使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有通奸、姘居和重婚行为者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如果对方予以宽恕的,可以规定免责条款,以稳定家庭。

2.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并承认约定财产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夫妻间的财产内容、性质、种类等均发生了巨大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特有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还必须补充两点:一是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善意第三人权利,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未经公证或登记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6]

(三)关于离婚制度

1.离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的法定条件自50年代以来一直是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课题。50年代有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这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

198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感情破裂说取代了法定理由说,从此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应当继续维持的标志,婚姻法第二次修改时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理由:一是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除精神生活外,物质生活与性生活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而感情只是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感情破裂并不能涵盖离婚的全貌;二是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不应也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司法实践中,“感情确已破裂”往往难以认定,可操作性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会造成司法不公正;四是“婚姻关系破裂”是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所采用的,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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