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2.离婚的救济制度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离婚一章中,对处于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补充规定了一些救济措施,同时,在体系上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从而强化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可操作性。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也仅仅是一个开始,我们应该适应现实需要,不断补充和细化,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离婚的救济制度。
①经济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的现象,受“男主外女主内”封建思想的影响,多尽义务的往往是女方,但遗憾的是,这种补偿必须在“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这一限制是否太苛刻了?建议删去这一限制,只要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义务,甚至在事业上做出了牺牲,都有权要求对方补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②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人所共知,损害他人利益就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这种代价可能是道义上的责任,也可能是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及时的、正确的,它适应了现实的需要,反映了人民的呼声,实现了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在道德上,起到“扬善遏恶”的作用,在法律上,起到“惩恶保善”的作用。这就是道德和法律的精神。
应该指出,设立这一制度是一种进步,得到了人民的拥护,据全国妇联为修改婚姻法所作的民意调查中,有89%的民众表示赞同。但是,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是适用范围不够全面。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当然是过错,但是否就限于这四种?肯定不是。如果过错不在列举之内,那就意味着无过错方无权提出赔偿,受了侵害而无权提出赔偿,这是否有失法律上的公平?所以笔者建议,在列举了四种情形之后,再概括地补充一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赔偿的范围比较灵活、全面,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二是“第三者”也应承担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涉及“第三者”的问题,很显然,第三者既然和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无过错方只能对配偶一方提出请求,而对与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实际上是免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在国外遇到这种情况,无过错方可以选择,有权向配偶或第三者提出赔偿。笔者建议,只要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的,都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婚者还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并有利于遏制婚外性关系的发生和蔓延。
三是对请求赔偿不应加以限制。《婚姻法》第46条规定,请求赔偿必须以“导致离婚的”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不离婚,那么,受多大的损害也不能提出请求赔偿。这种限制显然不合理。离不离婚和要不要求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不能选择了赔偿就必须牺牲婚姻。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受理过“婚内赔偿”而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虽然只判决有过错方赔偿600元,但使有过错方受到了教育,起到了警示作用;又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起到了抚慰的作用,夫妻双方重归于好。
③居住权问题。《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虽然提到了“住房”但不够明确。
实践表明,女方的居住权是普遍存在一个难题。不论农村还是城市,房屋基本上是男方提供的,这些房屋的产权往往是婚前的,一旦离婚,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女方的住房问题。有的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即使房屋的产权是男方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女方无处可去的,应该享有居住权。这个问题国外有些国家有不少有益的经验和做法,我们应该从中国国情出发,加以吸收和借鉴,妥善地予以解决。因为这涉及到妇女的权益问题,也涉及到社会的稳定问题。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释:
[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7页。
[2] 《闪婚、夫妻过得好不好》,《家庭周末》报,2005年10月13日第3版。
[3] 《婚姻家庭何处去》,东方大学城新家庭文化中心等编辑。
[4] 《婚姻家庭何处去》,东方大学城新家庭文化中心等编辑。
[5]田野:《家庭财产制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6]张贤钰:《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和立法法思想》,选自《走向21世纪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7]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9—20页。
共3页: 3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