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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百姓也在自发地实践着刑事和解制度。例如,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加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即使诉至法院还有可能调解。从以上调查我们可以看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和受害人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主动撤诉的案件共为84件,占总数的49%,占到将近半数。民间的调解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萌芽状态,而这类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工作的一些有益探索。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实行刑事和解正在探索阶段,以我院为例,从目前试行的情况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或改变强制措施的10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没有进行申诉或再次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而且侦查机关亦未提出复议复核要求,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能否建立一项制度,关键是看该制度的现实意义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那么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提升了刑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思路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谁受到了犯罪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样消除这种损失上来。把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如我院办理的何某交通肇事一案,何某驾车在转弯时不慎将村民王某撞死,何某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时正临近春节,案件当事人在我院的主持下,经刑事和解最终达成谅解,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经济赔偿,我院对被告人改变了强制措施,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从轻处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注重人性化办案,从社会角度和案件双方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十分不利,且为法院造成新的诉讼,并增加执行难度。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这种民事调解很难达成。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据我院近五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约有50%以上的受害人因被告人服刑而使法院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如我院办理的被告人周国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受害人7万余元,但是因被告人在押,受害人年迈的父亲分文未得,生活无着。
三是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其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对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调解纷争,重塑和谐,更能从深层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保护,利于加害人再社会化体现和谐,可节约刑事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四是可以有效缓解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的局面。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不可否认,实践中有因害怕监禁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再犯的成功范例。但是,监禁刑究竟给刑事罪犯,尤其是轻微刑事罪犯,带来何种效果,则很少研究。今年,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对近年来累犯进行了统计,结果表明:共有32人重新入狱,而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以上数据反映,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轻微刑事罪犯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数据另表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公诉方式进行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当被害人手拿法院的判决书,却拿不到一分钱时的无可奈何,如何保护却无从谈起。而采取和解不起诉或撤案方式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则基本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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