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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立法建议
1、主要问题。
(1)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方式无统一标准,立法还不完善。目前我国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主要难题。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因此,目前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瓶颈"。
(2)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出现"以钱买罪"现象,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刑事和解中,富人可以出钱减轻刑罚,这无疑会对司法公正形成严峻的挑战。同时,刑事和解给有裁量权的法官扩大了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
2、立法建议。
对于上述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来防止和解决。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检察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刑事和解应建立"以检察为主导、审查起诉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的适用模式。
(1)扩大不起诉范围,以立法形式扩大不起诉的适用。
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规定却限制颇多,也给检察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困扰,也与目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轨,因此。修改刑法典,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
在此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且要侦查阶段案件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而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否则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这时的和解对加害人意义不大。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对于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则有依据,也有基础。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
同时,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或私用,必须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否则不能和解;二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特别是受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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