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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我国著作权法第46和47条进一步明确,“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含糊其辞,如何正确理解?笔者认为,它应当既指对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赔偿,也含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是片面的。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是: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具体情形判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弥补作者的精神损失: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前述的救济手段不能够弥补作者的精神损失的,法院才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了苛刻的条件:首先,它以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救济手段为前提,也就是说,这些手段不先采用,就绝轮不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份,作为救济手段它是不能与那些平起平坐的,就好比是足球场上的“冷板凳”与替补分子,很难有用武之地;其次它强调侵权行为的危害达到恶劣程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试问何为恶劣程度,何为情节严重?至今也没有明确的答案,立法者也难自圆其说,可操作性差。
笔者倒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受害人的权利,当与其它救济手段平等、共同组成一有机整体,而不是彼此排斥、先后排序的;精神损害与人身权紧密依连,作为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的心理与精神,对它的损害几乎无处不在,只不过是程度轻重不同而已。精神损害求偿权是受害人权益保障非常重要的途径,不能条件过于苛刻,近似鸡蛋里挑骨头的为难之。具体讲,我国法律必须放宽当前的限定条件,积极鼓励受害人人身权受侵犯时,可同时选择、请求上述各种救济手段,法院应予以受理,具体判定是否赔偿。至于赔偿金额,不宜规定最高限额,可借鉴英美国家奉行的“酌定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17],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
【结语】: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丰富的信息资源,可由此引发的权利纠纷问题、网络作品侵权认定问题却也让人们前所未有的头疼,这其中还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远远滞后于时代发展才是最根本的原因,旧瓶装不了新酒,从长远角度看,网络数字化只会更加普及,我国尽快专门制定一部网络单行法律已相当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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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作品极大弱化了传统著作权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法律特征,与以往的著作权纠纷在主体、客体、侵权行为方式以及诉讼管辖、赔偿方式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不同 。
[2] 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以0、1表示的二进制数字利用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的技术。
[3] 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 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 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
[4] 同[1];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南京师大学报》,2000年5月第三期;关永宏,段淳林,“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及其认定”,《山西师大学报》,2004年4月,第29卷第2期;王晶,“试论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等几十篇文章。
[5] 合理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合理使用就是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惯例中规定的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包括合理适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而狭义的合理使用是指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在这里仅探讨狭义上的。
[6] 见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
[7]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22通过并己生效的《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延续大陆法系一贯的严谨,其中第5条专门穷尽列举了复制权的例外与限制各种情况。欧盟上述列举的限制与例外内容几乎占该指令全部内容的四分之一。
[8] 商建刚,“试论我国网络版权的侵权问题 --兼议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百度网站发布,2004年5月16日。
[9] 蒋志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行为“, 《中国专利报》,2005年3月11日第2版。
[10] 谭莜清,“报刊未经许可复制转载网络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人民司法》,2005年7月。
[11] 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12]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其它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内在意思表示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从行为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中推断出来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6] 张秀萍,“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几个法律问题”,《前沿》,2005年第6期。
[17]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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