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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的变更请求权。这是诚信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体现,不过该条存在如下的问题:其一,变更请求权应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行使而非仅享有邻地利用权一方才可行使,这样也才能使“物尽其用”的目的得以实现。其二,变更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产生,而非任何条件下都可行使,应对其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可对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不甚妨碍邻地利用权人或被利用土地权利人的情形下”。
第一百九十、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邻地利用权的消灭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邻地利用权的变动登记,但该条未明确申请的主体,是为缺漏,应予补充。另外,与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相一致,应对该条进行必要的文字整理。
另外,本章还有如下的制度应予规定而未规定:其一,所有人地役权的形式。所有人地役权是在德国法系背景下发展出来的地役权制度下一次类型物权,它的确立有利于拓展当事人的“自治”。其二,时效取得地役权。由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之平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可依时效而取得的地役权应限定为具有一定公示特征的地役权类型,各国一般将其限定在持续并表现的地役权,颇为必要。
(二)我国地役权制度框架的应然设计
前已述及,我国在民法领域一直借鉴的是德国法模式,物权法草案即是在这一传统上制定出来的,其对不动产相邻关系采取“相邻权-地役权”的并行调整模式符合该体系的逻辑,也能够较容易的与其他制度相协调,诚值赞同综合上述对草案相关条文的具体分析,笔者在草案基础上提出如下的修改条文:
第十六章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与效益。
(一)当事人;
(二)利用和被利用的土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或者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地役权自有关当事人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有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持续并表现的地役权,可基于时效而取得。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条设定地役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同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地役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八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利用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偿利用他人土地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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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地役权人或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在不甚妨碍相对方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变更利用其土地的方式。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协议负担;达不成协议的,由请求方负担。
第一百九十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邻地利用关系,该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二)有偿利用邻地的,在合理期限内经二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役权消灭:(一)地役权期间届满的;(二)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地役权目的的;(三)抛弃地役权的;(四)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准用本章的规定。
结语
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人情的背后是利益。法律并非绝世佳人,如在高山,如隔云端,法律就在阡陌之地,就在市井之间。地役权制度正是通过对“阡陌之地、市井之间”的利益调整,彰显了民法的“生活法”属性,促使了相邻关系的和睦,提高了财产利用上的效益。我国民法典草案引进了这一制度,颇值赞同。然而,草案中尚存在诸多的缺漏,例如:所有人地役权和时效取得地役权应予规定而未规定。基于此,法律工作者应共同努力,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为主,吸收各国民法典中的科学规定,完善私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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