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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1)(2)

2016-01-22 01:13
导读:适时信息披露是指持卡人在用卡消费当时,发卡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向该持卡人提供的该划拨的有关信息。 变更信息披露是指发卡机构准备对银行卡的条款
 

适时信息披露是指持卡人在用卡消费当时,发卡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向该持卡人提供的该划拨的有关信息。

变更信息披露是指发卡机构准备对银行卡的条款进行变更时,应向持卡人提供的信息。对于变更信息披露的时间,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规定,账户机构应至少在变更生效前20日向账户机构持有人提供书面通知,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则规定为21日,如果这种变化是永久的,则金融机构必须在下一次定期对账单中,或使该变化成为永久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持卡人。

(三)银行卡信息披露的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银行卡信息披露的内容,各国法律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

首次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美国《真实信贷法》要求信用卡首次披露的信息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收取融资费用(finance charge)的各项条件;(2)确定账款差额(据以计算融资费用)的方法;(3)每一定期费率,以年利息率的形式表示出来,包括引导性费率和变动性费率;(4)信用卡的发行费用;(5)最低融资费用;(6)购买交易费用;(7)购买宽限期间,即:在此期间结平信用账款可以避免支付融资费用;(8)应付账款单;(9)信用卡债务是否需要担保;(10)在提现、迟付、超信用限额等情况下如何收取附加费用;(11)更正记账错误权利和救济、申辩权利[vii]。《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规定借记卡首次披露的信息,必须有效地包括持卡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前者包括有权发动的电子资金划拨类型及其性质、有权获得该法所规定的各种与电子资金划拨相关的文件(主要包括交易收据、定期报表等)、有权得知在使用消费性电子资金划拨时所受到的限制(如划拨次数和金额)、以及停止一些预先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的权利和发动此类停止令的程序。后者包括持卡人进行电子资金划拨所付出的所有费用、在发生未授权划拨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责任限制以及银行卡遗失、损害、被窃或发生未经授权划拨时应当通知的人或机构的名称、电话号码、地址等情况。但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持卡人停止预先授权划拨的权利和程序以及发生未授权划拨时的责任和责任限额未作规定。

定期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一定期限内信用卡合同履行的情况。美国《真实信贷法》规定,一旦顾客实际使用了信用卡,贷款人(即发卡人,一般为银行)应当定期报告下列信用卡信息:结平信用账款的起止时间;每一笔信用的数量和日期;结账期的信用额;各项融资费用;各项结账幅度和相关的年费率;总的融资费用和所适用的结账幅度;融资费用计算的依据和如何确定结平信用账款的方法;期末未结平的信用账款;融资费用的截至付款时间;贷款人为解决记账错误问题所提供的联系地址[viii]。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也规定,借记卡定期信息披露应当明确包括该周期内每一资金划拨的金额、发动划拨的日期、划拨的类型、在划拨资金或划入资金的金融机构持有账户的持卡人的身份、划入资金或划出资金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所涉电子终端的地址或身份;在该期间对电子资金划拨或对持有账户收取的任何费用及其金额;持卡人账户的期初余额和期末余额;用于受理持卡人关于任何报表的咨询或通知账户错误时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持卡人用以确定事先授权的对账户的划拨是否发生的电话号码。另外,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还要求账户机构必须在定期报表中提示账户持有人应检查报表中的所有帐目,并向账户机构尽快报告报表中存在的明显错误或可能存在的未授权交易,同时明确规定账户机构无权限制或拒绝账户持有人的投诉,也不得企图对用户发现错误或未授权交易设置时间限制。

变更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是首次披露的信息的变化情况。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都规定服务条款发生变化,即对首次信息披露中要求披露的信息的变化,以及将导致持卡人成本增大、或责任加重、或减少消费者账户的存取方式,或在划拨的频率或金额方面更严格的限制等对持卡人不利的变化必须披露。澳大利亚还规定,针对接入方法、账户和电子设备取消或调整日常性交易限制或其他定期性交易限制等对持卡人有利变化的,也应提前向持卡人披露,以便持卡人能及时享受该变化带来的利益。但当账户条件的变更是为维护或恢复账户或电子资金划拨系统的安全所急需时,两国都规定金融机构可不经预先通知而实施该变更。

适时信息披露通常以签购单的形式提供给持卡人,作为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交易的凭证。适时信息披露的内容,《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要求包括:所涉划拨的金额和发动划拨的日期;划拨的类型;在划出资金或划入资金的金融机构持有账户的持卡人的身份;划入资金或划出资金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的身份;所涉电子终端的地址或身份。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还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如果披露不构成对用户或账户拥有者隐私或安全的侵犯,账户机构应提供借记划拨后账户内的余额(或者在存款后账户内被贷记的金额)。

(四)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约束力的体现。因此,各国对于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规定。

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其赔偿范围为(1)未遵守相关规定给持卡人造成的任何实际损失;(2)在个人诉讼的情况,100美元至1000美元的金额,在集团诉讼的情况,法庭承认的金额;(3)在强制执行前述责任的任何胜诉的诉讼情况,诉讼费及法庭确定的合理的律师费。刑事责任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准确的信息,或未提供本分章或根据其颁布的任何条例要求披露的信息的”[ix],处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与有期徒刑。

三、我国银行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关于银行卡的信息披露问题,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消费者在因特网上使用银行卡提供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这一问题要么是规定不完善,要么是没有规定,以致实践中发卡银行无视消费者权益、甚至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时常发生。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对银行卡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x],但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缺陷:

第一,对于首次信息披露,仅笼统地要求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计算公式,至于章程、使用说明和收费标准应具备的强制性内容,除要求发卡银行在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外,其他却没做要求,只能留在合同中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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