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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1)(3)

2016-01-22 01:13
导读:第二,对于定期信息披露,规定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纪录;(2)自上一月份结单后,没

第二,对于定期信息披露,规定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纪录;(2)自上一月份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笔者认为这些豁免事项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并交付信用卡年费后,理应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除非声明放弃这种权利,这或许也是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用户有权利要求更为频繁的定期披露,账户机构应该应用户的要求随时提供报表”的原因之一;二是已向持卡人提供的存折或其他交易纪录能否替代定期对账单?其记载事项是否与法律要求的对账单一致等问题也不清楚;三是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很容易利用“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免除自己定期信息披露的义务;四是从经济角度来看,对账单对于持卡人来说,还具有方便持卡人消费理财,及时发现记账错误,预防未授权交易的重要作用。对发卡银行来说,还有提醒消费者消费信用,从而获得更多利益的作用。

第三,缺乏对变更信息披露和适时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四,缺乏对信息披露方式的规定,客观上为银行卡诈骗行为提供了可能[xi]。

第五,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只字未提,造成发卡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徒具空文。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7月9日发布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银行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银行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要求银行在客户申请某项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时,向客户说明该品种的交易风险及其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也向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未规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披露。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除城市商业银行之外的所有境内商业银行对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信息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主要信息,在每年4月底之前公开披露。这一制度的出台,不仅有助于投资人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风险内控制度,从而促使银行自身加大改革的力度。然而对于银行卡的信息披露这一涉及六亿多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xii]。

为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卡产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银行卡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补充规定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方式,强制性规定银行卡信息披露应以明示的、书面形式进行,便于保存。

其次,在银行卡的有关立法中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全面合理的规定,完善银行卡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并强制要求发卡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履行首次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变更信息披露、适时信息披露的义务。

再次,明确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为实际损失;行政责任的形式为罚款;故意披露虚假信息或不准确的信息,应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i]信用卡怎会刷出超额账 多向银行咨询是解惑之道2004年12月10日 08:20 北京青年报。

[ii]陈莹:信用卡过期有钱取不出 换卡后余额存入新卡2004年12月08日 13:18 法制晚报。

[iii] 同①

[iv]沈春耀:美国《真实信贷法》关于信用卡的主要规定.2002.4.26

[v]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22.1

[vi]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4.2(a)

[vii]沈春耀:美国《真实信贷法》关于信用卡的主要规定2002.4.26

[viii] 同上。

[ix]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1693n (a)

[x]《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和53条。

[xi]银行卡诈骗团伙在ATM自动取款机贴上了加盖了假公章的"特别提示",冒充银行部门称ATM因电脑终端升级,用户取款时需要按键转账到所谓的紧急转出账号,从而达到诈骗用户钱财的目的。参见《南方日报》,2004年7月30日

[xii]根据银联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03年底,银行卡总发卡量达6.48亿张,2004年07月03日 11:06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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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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