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3)
2016-01-23 01:08
导读: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页。 [2] 参见王竹:《论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
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页。
[2] 参见王竹:《论<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以“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为核心》,《判解研究》2006年第3期。
[3]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4] 参见《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中国人大》2005年第15期。《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续)》,《中国人大》2005年第16期。
[5] 删除“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应是与《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冲突:“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实质上是禁止宅基地单独转让,只能基于住房转让适用“地随房走”而转让。
[6] 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7]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8]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集中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9]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231页。
[10]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1页。
[11]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3-226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12]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1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9页。
[14]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5]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6] 参见杨立新:《关于建立大一统的地上权概念和体系的设想》,《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7]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页。
[1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19]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20]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21]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218页。
[22]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页。
[23]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0页。
[24]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6页。
[25] 参见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6页。
[26] 参见杨立新:《论“物权法草案”的鲜明中国特色》,《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7]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56页。
[28]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230页。
[29]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55-357页。
[30]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31]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32]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33] 空间从属于土地,尽管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从当然解释的角度,也应该认为《宪法》禁止转让土地的规定准用于空间。
[34]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35] 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36] 参见王竹、潘佳奇:《试论建筑物用益权》,《天府新论》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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