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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1)(2)

2016-01-30 01:21
导读:不仅民法的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史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所规定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体现自由竞争或市场机制的要求的同时,也构成了
不仅民法的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史有密切的联系,民法所规定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体现自由竞争或市场机制的要求的同时,也构成了民法的局限。这些局限使民法催生和增强了市场失灵。[7]市场失灵的真正原因是市场机制自身的缺陷,而作为市场机制之法的民法则固化了这种缺陷,以法律的形式强化了这种缺陷的力量,对市场失灵的产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催生和增强了市场失灵。简言之,民法是市场机制之法,以法律形式反映了市场机制的优点和缺点。民法所规定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在体现市场机制要求的同时,也构成了民法的局限。这些局限使民法催生和增强了市场失灵。
三、市场失灵与经济法的功能
民法作为市场机制之法,不仅不能克服市场失灵,而且还催生和增强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危害是巨大的,影响经济的增长和人民福利水平的提高,还有可能影响社会的安定。市场失灵的真正根源在于市场机制的缺陷。经济的运行若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市场失灵的出现就在所难免。要避免和克服市场失灵,需要国家这一外力来干预经济的运行,填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具有矫正市场失灵的功能。市场失灵现象促使经济学家进行了反思,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在经济思想史上,即使在古典经济学家和新古典经济学家所主张的自由放任经济思想盛行的年代,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家李斯特就反对古典经济学的自由贸易理论,主张国家应该干预经济,以迅速发展当时德国落后的经济。
后来,在张伯伦和罗宾逊有效竞争理论基础上所形成的产业组织理论主张对垄断的干预。福利经济学家庇古则提出了国家应该采用税收或津贴的方法来矫正外部性。1936年,凯恩斯在其发表的《通论》中提出了国家应该对经济进行宏观干预的思想,从而终结了自由放任思想的泛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存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国家干预理论都使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对经济进行干预。各国制定了大量用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英国十九世纪初制定的《工厂法》、美国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关税法》, 1933年罗斯福为对付经济危机而进行的广泛的“新政”立法。
总之,从经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干预经济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经济法具有矫正市场失灵的功能,经济法又可以被称为市场失灵矫正之法。经济法是如何矫正市场失灵呢?或者说,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的功能是如何实现的?我们不能只从产生过程来断定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还应该具体地、内在地分析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这一功能的实现过程。下面以市场失灵的典型表现———外部性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外部性是市场失灵的核心内容,市场失灵的各种表现大都有可以用外部性进行解释。产权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几乎所有的市场失灵都可以归结为产权(权利)初始配置或界定方面的问题。“当经济学家说到资源配置时,他们实际上是说产权在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分配。”[8](P25)因此,市场失灵中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实际上是产权配置的无效率。外部性的产生与产权安排密切相关,“缺乏效率的产权制度安排一定会造成私人收益或成本与社会收益或成本的极不一致。”[8](P60)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9](P111)民法是授权之法,法人制度、物权法、合同法都是从不同角度对权利的初始界定。
而国家干预经济是通过对权利的重新界定来进行的。在这里,应该区分“权利的重新界定”、 “法律的修订”和“纠纷的判定”这几个概念。为了更好地说明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以及经济法与市场失灵的关系,下面设想一个淡水湖的例子。
在同一客体上可以寄生多种权利,有多个权利主体。一个淡水湖会产生渔民的养鱼权、工厂的排污权、游客的游泳权、农民的灌溉权等。因为外部性的存在,这四种权利中任一种的增加都会导致其它三种的减少。
比如,工厂排污权的行使会在实质上减损其它三种权利。这是不同种类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同一种类权利的不同主体之间也会有冲突。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某一主体滥用权利时。比如,三个渔民中有一个的网箱侵占了相邻的另外两个渔民的水域。这是同类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无论哪一种冲突,只要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就需要政府或法院、即国家的介入。
淡水湖的例子只是具体的个案,政府或法院只需要进行一次调解或裁决,就可以解决问题。而当某一种权利冲突在大范围内相当多时,为了节约社会成本,需要国家制定新的法律来重新配置权利,即对权利进行重新界定,这就是国家的干预。可见,权利的再界定和纠纷的判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权利的再界定与法律的修订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因为有污染这种典型外部性行为的存在,而将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分别订入物权法、合同法。因为这样至少会产生两个弊端:一是物权法、合同法丧失了专门性;二是分散的规定使司法部门在解决问题时无法可依。
专门问题专门解决,像污染这类普遍存在且危害严重的问题,自然需要专门立法、重新界定产权来解决。同理,公共物品的供应、垄断的规制都需要专门立法重新界定权利,而不能依靠修订原有的初始界定权利的法律。因此,可以将民法看作是对市场经济中权利的初始界定,而将经济法看作是因市场失灵而对权利的重新界定。
经济法对垄断的规制也可以从产权的角度进行解释。垄断的形成意味着特定经济主体权利的过度集中,同时意味着其他经济主体权利的实质减少。实质权利的不平等限制了自由竞争,使产权的配置处于无效率状态。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则限制了垄断的形成,或者分解了已经形成的垄断,使产权的配置处于实质的平等状态。这样,反垄断法律制度通过对产权的重新配置、重新界定,实现了对垄断这一市场失灵的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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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对经济波动的矫正更多地是运用政策这一工具,但是任何一项经济政策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国家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对付经济波动,而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运用离不开财政法和银行法的授权。
四、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界定
从制度的角度出发能进一步说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确立市场自有制度,经济法确立政府干预制度。新制度经济学从制度的角度来分析市场,认为市场是一种制度。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对市场的理解,市场失灵可以解释为市场制度的失灵。制度是行为的规律性或规则,它一般为群体所接受,它详细规定具体环境中的行为,它要么自我实施,要么由外部权威来实施。[10](P1)制度实质上是有明确界限的运转单位,制度可以是机械的、有机的或社会的。[11](P5)我们可以将规则看作是构建制度的基础材料。如果制度是一个木屋的话,规则就是搭建木屋的一根根圆木。规则的作用在于设定可允许的行为的边界或者框架,超出了边界就违反了规则。制度就是由许多规则组成的大边界或者框架,明晰的边界或者框架增强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降低了交易成本。笔者认为,市场(机制)是一种制度,国家干预也是一种制度。民法是确立市场自有制度之法,而经济法是确立国家干预制度之法。
从制度的角度强调国家干预的意义在于突出规则的作用,突出降低交易成本的目标。国家干预制度是相对于市场制度而言的。市场制度与市场经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制度仅仅指市场经济中由市场自行运作的那一部分。与市场制度更接近的概念是市场机制。在经济学理论中,新古典经济学侧重从机制的角度来分析市场,而之后的新制度经济学则侧重从制度的角度来分析市场。[12]市场制度和国家干预制度同属于市场经济的范畴。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同时需要这两种制度,缺一不可。现代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同时需要确立市场制度的民法和确立政府干预制度的经济法。市场制度可以分为产权制度、契约制度、法人制度等,政府干预制度也可以分为微观规制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综合全文的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界定如下:以市场失灵为参照,民法催生和增强市场失灵,经济法则矫正市场失灵;从与市场经济中权利的关系而言,民法是对市场经济中权利的初始界定,是国家建立和维持市场经济之法,或称市场机制之法,而经济法是对权利的重新界定,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之法;从制度的角度而言,民法是确立市场自有制度之法,而经济法是确立国家干预制度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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