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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1)

2016-01-30 01:2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摘 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

摘 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经济法学界多年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状况表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经济学分析,认为民法催生和增强市场失灵,经济法则矫正市场失灵;民法是对市场经济中权利的初始界定,是国家建立和维持市场经济之法,或称市场机制之法,而经济法是对权利的重新界定,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之法;民法确立市场自有制度,经济法则确立政府干预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市场失灵;制度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曾经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任何一个经济法学者都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纷争,这一问题最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案,经济法学界现在很少再去谈论这一存在长期争论的老问题。但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毕竟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解决的一个先决问题,避而不谈是无助于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
一、回顾与总结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在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存在长期争论的问题。我国经济法学者多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出发点进行分析。这一方法的源头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这里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1992年国家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个时点为界,简要回顾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与民法关系这一问题的研究历史。
(一)《民法通则》之前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的各种经济法学说中大都可以看到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影子。以是否承认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为标准,这一时期的学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不承认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另一类承认经济法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第一类主要有学科经济法论、综合经济法论和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最初是由前苏联民法教授哥里班诺夫和克拉萨夫主编的《经济法》一书中提出来的,我国的佟柔教授作了更为深刻的阐述。[1](P162)综合经济法论由前苏联的克拉萨夫奇科夫、波列尼娜、波得罗夫、勃拉图西和药林等提出来,我国的王家福、王保树两位教授作了比前苏联学者更为深刻的阐述。[1](P165)学科经济法论和综合经济法论都不承认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学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只是一个教学学科,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各种部门法的总和,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经济行政法由前苏联的勃拉图西和阿列克谢耶夫提出。[2](P102)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经济法不是独立的部门法。这三种观点从根本上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也自然没有论及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这一时期的另一类学说承认经济法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类学说的典型代表是“纵横说”。“纵横说”由前苏联的拉普捷夫首先提出来的,在我国首先反映在由陶和谦等主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2](P133)“纵横说”主张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或称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或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横向经济关系(或称社会组织、或经济组织、或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或称上述组织之间及其同个体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关系。[2](P133)作为典型的“大经济法”观点,“纵横说”几乎包括了所有的经济关系,使经济法占领了民法固有的领地,没有划清经济法与民法的应有界限。
(二)《民法通则》之后至1992年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纵横说”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收缩,产生了“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两种主要的观点。持这两种观点的学者原来基本都是“纵横说”者。[2](P130)所谓“密切联系说”,就是在“纵横说”所主张的调整对象范围的基础上,将“横向经济关系”的范围稍作缩小,不再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切横向经济关系,而只调整与纵向关系(或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或者干脆把“横向经济关系”的提法换为“经济协作关系”。这后者便称为“管理—协作说”。[2](P136)因为民法被认为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所以虽然“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所主张的横向经济关系的范围比之前的“纵横说”的主张有所缩小,但“密切联系说”和“管理—协作说”仍然属于“大经济法”观点,仍然侵占着民法的固有领地,同样没有划清经济法与民法的应有界限。
(三) 1992年后
1992年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对国内外的形势作了正确分析之后,做出了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策。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又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决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建立,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较为流行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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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3](P6—8)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社会分配关系。[4](P62—72)
在以上两种比较权威的观点中,各自调整对象中的第二部分都无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截然分开。“市场管理关系”或“市场秩序调控关系”的说法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国家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纠纷解决等的法律监管,即合同法律制度算不算是“市场管理”或“市场秩序调控”呢?
通过以上的历史回顾和现状分析不难看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经济法学界很少再谈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这一曾长期争论的问题。这大概是因为按传统的方法无法将这一问题讲清楚,所以不如避而不谈。为什么讲不清楚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以调整对象为标准这一传统方法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法律属于政治的上层建筑,法律思想则是思想的上层建筑,都应该反映经济基础的变化。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经济法正是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产生的,但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却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改变。以调整对象为标准的方法源于前苏联。1936年,前苏联的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后来,前苏联的另一学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看法渐趋一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5]我国经济法学者照搬了前苏联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用以解决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及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且至今一直没有突破,日趋僵化和老化。部门法划分方法的僵化违背了上层建筑要反映经济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法学界用这种老化的标准来度量新兴的经济法、并试图以此分清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显然在方法论上犯了逻辑错误。我们必须放弃传统的以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的部门法划分方法,找到一种新的划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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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新的方法应该是法自身的特征。部门法划分问题在宪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领域之所以未成为太大的理论问题,是因为他们自身明显的特征足以使其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只要我们能够找到经济法自身的特征,就能证明经济法与民法及其它部门法有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经济性,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民法也有一定的经济性,要分清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必须对二者的经济性进行分析。而要对二者的经济性进行分析,最好的工具莫过于经济学的理论。经济学有众多的分支学科,形成了诸多的理论,笔者认为其中的市场失灵理论最有助于剖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因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此外,制度经济学及产权经济学的有关理论也有助于分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因为法律是以权利(权力)为基础来构建各种制度的。因此,笔者尝试以市场失灵理论为主,辅以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的的有关理论来剖析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二、市场失灵与民法的局限
自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系统地提出自由放任思想,至1936年凯恩斯发表《通论》的一个半世纪中,经济学界大都认为,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因而在实践中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致上都采取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作为自由放任的结果,资本主义经济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工人失业、经济周期波动、污染、垄断等现象。经济学家把这些现象称为市场失灵。
自由放任政策下单纯市场机制的缺陷只是市场失灵的经济原因。既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并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那么市场失灵必然也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因为达不到效率和公平而失灵。民法的历史与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史有密切的联系,是市场机制之法。民法渊源于罗马法时期,恩格斯认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而制订的,它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规律的要求。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也是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盛行的时期。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中提出“自由放任”的思想,他认为,人的本性中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就是利己主义,每个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的唯一动机就是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的实现。在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这种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个体经济行为的集合,可以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表述,则是在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消费者和生产者对其自身利益的追求最终将使社会经济资源实现最佳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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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亚当·斯密坚决反对当时的重商主义,主张对内应实行自由竞争,对外应该实行自由贸易。新古典学派则认为市场经济是完全竞争的经济和充分就业的经济。总之,自由放任思想的核心是完全让市场机制来引导经济的运行,实行自由竞争。既然法国民法典是“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而制订的”,那么可以说法国民法典充分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市场机制之法。法国民法典与自由放任思想间的密切关系还可以从同时代的法国经济学家的理论中略见端倪。法国经济学家让·巴蒂斯特·萨伊是斯密理论在欧洲的继承者和完善者。萨伊在其1803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概论》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供给创造需求”的理论,这一理论被经济学界称为萨伊定律。萨伊定律的含义是“社会上的一切产品都能被卖掉,从而,不会出现生产过剩的现象。不仅如此,据说由于每个生产者都尽量制造出最大数量的产品和别人相交换。就是说,该社会不但没有生产过剩的现象,而且还能达到最高的水平,即达到充分就业状态。”[6](P5)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与同时代的萨伊的经济学理论对市场自发调节作用的看法是一致的,私人财产权的绝对化和契约自由的经济学前提只能是市场具有自动均衡功能的经济学信念。法国民法典的作用、意义和影响远远超过法国本土,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如欧洲大陆、中美洲、南美洲、非洲及亚洲一些国家)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恩格斯称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因此,不仅《法国民法典》,而且以其为代表的整个民法都可以被称为市场机制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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