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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告知制度 完善再审之诉(1)(2)

2016-02-06 01:05
导读:其一,公开原则。告知合法权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之前,应当将所告知的事项通知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告知事项对各方的公开是为
 

    其一,公开原则。告知合法权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之前,应当将所告知的事项通知该案的其他当事人,并允许其提出异议。告知事项对各方的公开是为了促进告知的公正性。

    其二,公正原则。告知必须有利于公正。告知的目的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告知给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者以适当的帮助。因此,告知不能偏离公正的诉讼目标。

    其三,实质中立原则,司法中立不能只停留在同等待遇的形式上。对于缺乏法律知识、诉讼意识的当事人,告知可以使其对法律事项的认知达到能实现自我保护的程度,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平等。这实际上是通过有限突破形式中立来实现实质中立。

    其四,适度原则。法官、检察官告知的结果往往意味着对权益可能受损方的援助,告知权与释明权一样,“过分地或明显地行使这种职权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司法机关必须行使其告知权,超出合理限度的告知则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侵犯。因此,告知的限度应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使其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以内。诉讼行为会影响诉讼目的实现的程度,则不应成为告知的范围。告知范围的具体要求是:告知内容一般应是抽象性的,而不应是细节性的;除告知后不依法提起再审外,涉及处分行为的其他法律后果,应作选择性提示。


    二、告知制度的意义解读

    取消再审启动权力后应当构建再审之诉,这一点笔者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再审之诉,在中国当前特定的法治环境下仍不足以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还应辅之以告知制度,其意义在于:

    首先,告知制度能够纠正现行再审制度“超职权主义”之缺陷,使民事主体真正能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当事人申请抗诉,并不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不相冲突,而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设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申请再审经常不能立案,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具有客观上的障碍所致,而抗诉必然导致立案的结果,才因此成为当事人无奈的选择。如果建立起了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再审之诉,当事人当然更愿意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因此,告知制度必须与再审之诉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告知制度能够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使其更为完善。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我国的司法职权在逐步减弱,这一方面矫正了超职权主义的种种缺陷,取消再审启动权力也是如此;但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主义没有真正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条件下,单纯削弱司法权力,只会放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公正的实现过分依赖当事人个人能力带来的弊端。当事人因为缺乏权利意识、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况尚比较普遍,若取消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力后仅构建再审之诉而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必然导致司法裁判离客观事实、实质公正愈行愈远,并进而损及本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损害法治,“使民众在诉讼固有的局限性面前,丧失对法律的期待和信任,再次远离法律而去。”

    再次,告知制度能够使监督的内容与结果公开化。对相关民事主体各方公开的告知,使民事主体了解关涉自己利益的司法行为并提出异议成为可能,有利于通过公开促进公正。可能从问题裁判中获得了额外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因此提出异议,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行为的侵害,但告知只能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利益可能因问题裁判受损者,则可以对司法机关告知不足,要求进一步解释说明,以避免因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匮乏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告知制度能够补充形式正义之缺漏,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并有助于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随着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模式转化,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程序控制能力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具体诉讼制度层出不穷,导致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司法机关的诉讼指引作用对实质正义的实现显得日益重要,告知制度恰恰适应了这一需求。从理论上说,该制度能够强化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目标的正义、公开、效率等要求,并能够弥补诉讼模式转变后当事人自我保护能力之欠缺,消除法律文化滞后给诉讼模式现代化带来的障碍。在审判方式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诉讼模式中积极因素的同时,如果不根据中国国情增设告知制度之类的深层次诉讼保障机制,很容易使改革背离正当性要求而失去存在的土壤。甚至可以说,增设告知之类的制度来抵消民事主体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方面的能力缺陷,是使民事诉讼制度结构更趋合理,并消除诉讼模式转变之阻力的必由之路。

    此外,所增设的告知制度,通过告知后对权益受损者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还可以避免现行再审制度的无效率,使生效裁判及其所处理的社会关系尽快实现稳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根据处于社会转型期对公平正义适当倾斜的社会需求,基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自我保护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基于司法为民之宗旨,为了使诉讼模式能够成功转型、再审之诉制度能够在中国得以确立,应当在立法中建立告知制度予以合理补救。这既能够根据我国国情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体现公权力的人文关怀,又充分尊重了实体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告知制度的具体设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告知权益可能受损方。告知和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的作用在于使其可以提出异议,并能够确定已保障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期间的起算点;书面告知的作用在于能够确定被告知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

    由于告知事项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并非判决或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应以告知行为违法为限,即使告知的事项超出范围,也不能作为异议的理由,而只能成为再审程序中的抗辩理由。至于提出异议的期间,可借鉴答辩期间的规定,以十五日为宜。

    超过异议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司法机关即可告知权益可能受损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该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告知内容不足的,可以要求告知的司法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在书面告知书送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该实体权利义务人可以申请再审。笔者之所以将告知后的申请再审期间确定为一个月,而不是与当事人自己发现裁判错误申请再审的期间相同,是因为裁判存在问题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已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告知,避免了自己发现的困难,并能以此督促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尽快实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该期间与申请再审期间并不冲突。如果在该期间内,权益可能受损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此外,在发现问题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得遵循效益最大化之原则——像当事人一样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若启动再审程序所需成本可能远远超过所能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启动再审——决定是否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检察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得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案件裁判存在再审法定事由,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通知检察院可以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或社会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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