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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司法解释中 “解除权发生之日”是否应予区分?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受时效限制?《商品房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履行催告是否应受到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 解除权发生 行使解除权 债务履行催告 除斥期间
“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发生之时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注1),这里所指的违约行为显然包括了一般违约行为和根本违约行为,但区分两种情形对进一步确定解除权发生及如何行使解除权及其时效限制具有现实意义。
一、解除权的发生
(一)《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解除权发生的五种情形(条件),其中包括了一般违约情形,也包括了根本违约情形。
1、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注2)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94条第4项),而导致解除权发生。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对方不履行全部债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根本落空,即可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发生并可直接行使。
2、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及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了预期违约解除权,后者规定了瑕疵履行解除权,两者要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是附有条件的:对于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即,解除权人对方以作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方式做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解除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瑕疵履行,需经解除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方可解除合同,也就是说,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足以判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瑕疵履行转化为根本违约,解除权人通过作为(催告)方式行使解除权。此类情形属于一般违约行为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已发生,但不得直接行使。
可见,违约发生则解除权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判断解除权发生的标准,而是确定解除权行使始点的标准。
二、解除权的行使
(一)解除权的行使亦称行使解除权,其与解除合同并不是同一概念。当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进行催告时,对方履行了债务,则合同继续履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故,一般违约情形下,“催告”使解除权得以继续行使,而“解除合同”则是行使解除权的最后环节。
(二)一般违约情形下,催告是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不同情形:情形一,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全部债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2、4项);情形二,因瑕疵履行(一般违约)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情形三,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而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笔者认为,情形一、二值得本文探讨,在情形一中,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可直接解除合同,按《合同法》第96条履行解除通知程序即可。情形二则不一样,即在一般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催告则是必经程序。那么,一般违约的,行使解除权为什么要进行催告?
理由二、从民法的平等原则考虑,守约方和违约方均有利益保护的需要,违约方至少还享有在收到催告后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权。
因此,催告的目的其实就是使合同状态从不确定性向确定性转化,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后,合同状态得以确定;违约方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可以继续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反之,违约方继续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不可以解除合同。
三、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
1、对催告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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