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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2)

2016-02-11 01:05
导读:2、客体竞合产生内容冲突。 父母监护权的客体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私生活秘密。对这两种客体的保护在父母这个同
 


    2、客体竞合产生内容冲突。


    父母监护权的客体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私生活秘密。对这两种客体的保护在父母这个同一体上竞合。未成年人受到监护的权利和保守自己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在未成年人身上竞合。知情权和隐私中的保密权在同一体中竞合,监护中的监护义务和隐私中的保密义务在同一客体内竞合。对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而言,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私生活是其法定义务。反知,对未成年人而言,其隐私权受到尊重和受被监护人的监护是享有的两种法定权利。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在监护中的告知义务和隐私权中的不告知权利并存;服从管理和私生活不受干预并存。这种内容截然相悖,又并存于同一体中的事物,如何执行,很难把握。


    3、客观方面竞合产生手段冲突


    从客观方面看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监护,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培养、教育、监督和管理。而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必须尊重和保护其私人“小秘密”。一方面需要“管”,另一方面则要求“放”,因此,管教和反管教的问题,充分反映其在手段上的冲突。父母不知道受其保护的未成年人的所谓个人隐私,还言谈什么保护?而“家长官僚主义”往往是父母监护失职的主要原因。而父母与未成年人子女之间产生情感鸿沟的主要原因,又是父母过多地介入未成年人的所谓个人私事。据调查,未成年人的所谓隐私,有92%以上是一些不愿意让父母知道的不良行为和不健康心理。广州市花都区一名未满15岁的初二女生,公开叫卖初夜权,给自己估价3000到5000元,卖身筹款只为吃喝玩乐。[4]这种由于客观方面的竞合而产生的手段冲突,使不少家庭对未成年子女管教乏力,造成家庭情感危机,直接动摇着社会和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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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隐私权与监护权之法理比较


    所谓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对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以及与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相关的私人信息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5]。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6]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既是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同时,它又有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不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功能。由此可见,隐私权和监护权所保护的都是私权,都属于人身权范畴。但是,它们之间无论是在保护的主体上、时间上、范畴上,还是在作用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


    1、受保护的民事主体的重点不同。隐私权保护的是所有自然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并不是这一利益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其保护的主要的和重点的对象,应该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广大人群。就数量而言未成年人只占少数,就隐私的利益而言,未成年人个人私生活那点“小秘密”微不足道。监护权则不同,它所要保护的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保护的面虽然较之隐私权保护的面要窄,但重点突出,利益集中。就被监护群体的数量而言,除精神病和间隙性精神病患者之外,全部是未成年人,他们人数最多,社会成分最广;就监护权所要保护的利益而言更为全面,更加突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涉及国家、家庭和未成年人个人的长期的和根本的利益。未成年人一旦失足,三者利益都将受到较大损害,其中,受害最为严重的是未成年人本人和其家庭,他们是直接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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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受保护的民事主体的保护时间不同。隐私权是从自然人出生起到死亡止。随着自然人年龄的增长,阅历的增加,其隐私的内容也在逐步宽泛而复杂,显示出终身性和有差别性的特征。监护权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起,到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止。其中随着未成年人的不断成长和进步、民事行为能力的不断提高,到成年止,其监护的力度在逐步减弱,体现出阶段性和有差别性的特征。由此可见,对隐私权的利益保护显示出长期性和递进性的特点;对监护权的利益保护显示出暂时性和递减性的特点。


    3、受保护的民事主体所保护的价值利益不同。隐私权的立法主旨是个人私生活免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自然人在自己的活动空间里享受充分的自由。显而易见,隐私权保护的仅仅是个人私生活,拓展的仅仅是私人的活动空间。而监护权的立法主旨是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其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等等权利。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全面保护,从生存到健康,从受教育到其它合法权益,其中包括隐私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保护的是人的基本权利。


    4、保护对象的外延和内含不同。监护权和隐私权虽然都属于人身权保护的范畴,但是从内含和外延来考察,隐私权的外延比较窄,内含局限性大,它只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并且是人格权中的一小部分。同时各民事主体的认识程度不同,对隐私的内含要求也不同,具有可变性。有些人把“尊姓大名”、“在哪里高就”、“工资多少”作为隐私而“无可奉告”,有些人则认为是公开的秘密,如数家珍,一一奉告。监护权的外延比较宽泛,内含比较丰满。它不仅包含人格权也包含身份权,不仅具有身上权,同时也有身外权。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因此也是固定不变的,都应该在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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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两种”权利存在的状态不同。隐私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监护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


    隐私权和监护权的法理比较,展示的是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得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权衡利弊,区别对待,对此实施有效救济。其主要对策就是通过对两种权利发生碰撞时社会价值的评估,以牺牲最小的社会利益来创造和获取最大的社会利益。

    五、解决“两权”冲突的司法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动态制衡

    1、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动态制衡的法理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四点结论,这四点结论即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实施动态制衡的法理基础:

    第一、司法保护未成年人被监护权的价值目标高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价值目标。法律不能无视或者忽视对未成年人教育和监管的社会背景和社会需求。

    第二、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应考虑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和在家庭这一特殊场合的例外要求。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它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条件下,部分特殊主体放弃该权利。比如本文的主人翁之一的未成年人,他们既然是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所必须实现的民事行为法律设定由父母及其监护人来代理,那么,法律同样可以设定或者推定其放弃隐私权,由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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