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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两种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从未间断,其实质是涉及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衡平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7]因此,法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监护权发生的碰撞应该作出必要的协调。在协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监护权时,应考虑两项权利相互作出合适的让步。这样不仅能减少社会碰撞,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且是社会、家庭、个人和谐发展的需要。
第四、血缘和伦理为父母代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准备了充要条件。鉴于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父母从子女出生时起已经实际代理了她们的隐私权。根据潘军华先生对隐私权存在的状态来划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而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个人领域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私人活动隐私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8]未成年人的临身领域,从出生那一刻起,完全裸露在父母面前。在一定意义上未成年人临身领域的隐私,也反映出或者就是父母的隐私。身外领域和私人活动方面的隐私,父母应该是当然的知情人,而且,决不会、也不可能“家丑外扬”,去张扬自己子女的直接隐私,或者说是自己的间接隐私。这些主客观条件,为父母全权代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准备了充要条件。
2、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实行动态制衡的司法途径。
隐私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将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讲,这种动态的变化更为突出,为此必须采取与之相适应的动态制衡手段,使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负面价值付出最少,使监护人的监护权得到最好的发挥,并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进程中所体现的正面价值最高。
(1)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性,进行阶段性限制(也称无条件限制)。
未成年人之所以需要设定监护,是因为他们由于受年龄、身体、智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使其缺乏自我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为他们设定了监护。这种监护具有暂时性和阶段性。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以年龄为尺度,为其设置三个阶段段:即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其中法律还设置了例外情况,即“已满的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目前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比较科学的动态划分,这种划分,也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阶段性限制提供了可能。
当未成年人处于幼年时期,即未满10周岁之前为完全代理阶段。在这期间,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完全由父母代理,并且推定为未成年人完全放弃权利。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幼年时期在父母面前无隐私,无任是物质状态的隐私还是信息状态的隐私全部由父母全权管理。未成年人在这一时期只有告知的义务,没有隐瞒的权利,如果隐瞒,就是不诚实。
当未成年人处于少年时期,即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前为限制代理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应当限制父母的部分代理权限。此时,未成年人身体在发育,身心在成长,应该对诸如来自临身领域的隐私权交还给未成年人自己。未成年人在这一时期,除规定的隐私事项外,仍然要履行告知义务。
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法律也应当设置例外情形。对于16周岁以上的早熟的未成年人、或者提前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提前交还她们的隐私空间,提早结束父母对其隐私权的代理。
(2)根据隐私权存在的状态特性,实施有条件限制。
隐私权不仅是动态的,而且就其存在的状态而言,又是复杂的。根据潘军华先生对隐私权状态的划分理论,本文已经作了注释。[9]对隐私权的这种科学划分,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施有条件限制提供了可能。
当未成年人进入少年时期,由于其生理和心理都发生变化,其阅历和知识在不断增加,这一时期,应该有选择的放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即对未成年人的临身领域的隐私(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和由此派生出的信息状态的隐私,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得由父母代理。而对其身外领域的隐私(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等)、包括私人活动以及由此派生出的信息状态的隐私,仍然由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为是一种不诚实行为,由此而造成后果的,不认为是父母监护失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对父母的相关处罚。为及时救济未成年人的不诚实行为,法律应当赋予父母监护人的监督权和检查权,突出监护权的动态性和主动性特征。
(二)对父母监护权的司法制衡
我们主张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父母监护权发生冲突时,父母的监护权优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是,其目的只有一条,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挽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防止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滥用,为未成年人保留一定的和合适的私人空间,在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同时,对父母监护权也必须做出一定的限制。
1、父母知情权实现后必须自动履行保密义务。在未成年人放弃或者推定放弃的情况下,监护人获得了被监护人的隐私信息,也就圆满了其知情权。当知情权人在知情权获得满足后,应当自动履行保密义务,并尊重隐私权人的感情。但是,应当排除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形。恩格斯在与波得.拉甫罗夫的论战中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0]除此以外,如果知情权人对外宣扬未成年人的隐私事项,法律同样可以以知情权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论处。
2、父母在实施监护权时禁止使用损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言行。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应该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一切羞辱、谩骂、歧视、体罚未成年人的言行。违者,法律应当设置处罚性条款,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未成年人道歉,情节严重的可适用训戒、罚款等条款来调整。
3、对父母的监护权实行渐进式限制措施。在自然人由未成年向成年人的过渡时期中,对父母的监护权实行由松到严的渐进式限制,直至监护归于零。而对于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隐私权限制而言,则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即是由严到松的限制,直至隐私权归于完整。比如,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期(儿童时期)的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可以涉及其全部隐私。当未成年人处于相对民事行为能力时期,再去涉及其临身领域的隐私是不合适的,应当禁止。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还可以对双方的权利放宽或者禁止更多的内容,直至归于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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