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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动立法确认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行业协会的纠纷调解权属于行业协会的一种自治权,这种自治权虽产生于成员创立行业协会的协议,但其法律效力却需要法律予以规定。作为自治权之一的纠纷调解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规定。[19]我国台湾省的《商业团体法》规定了商业团体有十三项职能和任务,其中第四项职能: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台湾省的《工业团体法》规定了工业团体有十六项职能,其中第十项为: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韩国商工会议所法》第二章规定了商工会议所可以从事十五个方面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活动和职能,其中第七项为:协助和调整大中小型企业之间的关系。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规定了工商会应完成十个方面的职能和任务,其中第七项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不良合作关系;第八项为:调解企业之间和企业家之间的争端。各国为什么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行业协会的纠纷调解权及其他自治权呢?明文规定这些权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会明确自身的权力范围,促进行业协会展开各项工作。对于行会成员而言,这也有利于成员们增强利用行业协会的意识。但是这种明文规定最重要的意义应该在于:当行业协会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定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后,其行使的权力便具有正当性,任何外部公权力都不能在没有特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而应于通常情况下尊重和承认其权力的正当行使。可以说,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对行业协会开展各项工作(如调解)的意义至为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却缺乏这方面的相关规定[20].好在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了为行业协会进行立法的活动,如上海市人大制定了《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福建省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21].当然,可以预见的是,制定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将对全国的行业协会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行业协会的专业化建设。行业协会调解,应该由具备法律知识和本行业专业知识的人来主持,相对于法官而言,行业协会调解的主持者更能够理解和把握本行业纠纷的特殊性。对于经常主持行业纠纷调解的人来说,他们的工作经验将促进调解工作更加专业化,有利于及时化解行业纠纷。专业的调解人员对于提升行业协会调解工作的信用至为重要。
六、结语
在我国,包括法院在内的纠纷解决体系并不完善。加强包括行业协会调解在内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对这个体系的完善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相互影响的关系: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分担法院负担,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办案,这有利于司法公正;同时,法院对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仍会起到一个“把关”的作用,防止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专业化不足”和“偏离公正”现象的发生。
建设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依靠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各种非政府组织,这是基于国情而应作出的现实选择。行业协会在建设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是一股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其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专业优势,预示了行业协会调解在解决行业纠纷方面所独具的潜力。“事实上,国家法秩序也一直无法超脱生活中的‘活法’和民间秩序而存在。在NGO的民间治理过程中,孕育了一种民间自治秩序,它作为国家制定法缺位和局限时的一种补充和替代,构成了国家法秩序的重要基础。”[22]构建和谐社会,应充分利用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行业协会调解这一机制,理应为这一历史进程做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1] 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孔子是不喜欢诉讼的,然而,今日的商家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2] 诉讼的成本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3] 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有三个特性:一、代替性,是指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代替;二、选择性,是指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基础;三、解决纠纷,是ADR的基本功能。参见:范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0页。
[4] 贾西津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10页。
[5]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0页
[6] 范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20页
[7] 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93页
[8] 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虽然是一种权力,然而这种权力除了为会员服务之外,没有也不应当有其他目的。因而这种权力是一种“为义务”而生的权力。
[9] 我国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可以说,行会自治是结社自由的必然结论。因为一个自由结成的社团如果不能管理自身事务,结社自由只会成为一种没有实际意义的“空壳自由”
[10] 《温州行业协会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11] 以北京为例,大部分北京市的行业协会属体制内协会,官办色彩较浓。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12] 裘丽明:《政府行为与行业协会的发展》,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3] 朱国华、朱国泓:《上海、温州行业协会信用制度发展调研及比较分析》,《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313页
[14] 法院介入民事纠纷裁判,是因有民事诉讼法的授权。
[15] 行业协会的信用问题将在下文论述。
[16] 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一、所有的纠纷解决机构在做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二、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了法律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任何国家机关或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废除法院的裁判。参见: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40页
[17] 朱国华、朱国泓:《上海、温州行业协会信用制度发展调研及比较研究》,《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第324页。
[18] 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19] 陈清泰主编:《商会发展与制度规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27页至第134页。
[20] 原国家经贸委曾以“国经贸产业(1999) 1016号文”印发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了工商领域协会的17项职能,其中第10项、第11项规定: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利益。但是这一部门规章层级的文件,层级不高,又易变动,难以有力支持民间对行业协会的需求。
[21] 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第20页
[22] 马长山:《NGO的民间治理与转型期的法治秩序》,《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78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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