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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职业特质的养成——法官职业教育
法官职业特质的外观与内涵明确以后,似乎当然会得出一个结论:所有特质都不可能天然形成,它必须有专门的教育与培养过程,法官教育问题由此而凸现。于是可以对法官职业、法官思维与法官教育之间的关系得出十分明确的结论:法官教育与法官职业、法官思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描述为一种简单的逻辑关系,即法官职业以专门性为特征→专门性由法官思维所决定→法官思维需要经过系统的培养和训练。可以说,法官教育是实现法官职业化、建立法官思维的必由之路。
(一) 法官职业教育的理想模式
“法官职业化”的命题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一种反思性、批判性的视点转换:从一味地注重“规则因素”,强调建规立制,转换为对变动不居的“人的因素”的重视。法官教育是将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进行联系与平衡的最佳途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教育是法官职业化的题中之义,也是法官特质养成的必由之路。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稳定性来自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以,法官的职业素养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职业教育,应当立足于法官职业特质,围绕培养符合职业化目标的人才展开。
一般而言,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包括三个环节,即法律学科教育、法律职业教育以及法律继续教育。其中,法律学科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法学知识,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形成崇法意识,这是一种学科教育与人文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继续培养法律思维,形成职业素养,这是一种法律专业知识传授与法律职业精神培育相结合的专门教育;法律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这是一种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工作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终身教育。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角度看,三种教育或者三个环节应该是相互衔接与贯通的,是学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知识灌输与素质培养、技能训练与思维养成的统一,是职业化制度与教育制度的统一。法官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人才培养模式当然也应如此。
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教育是指对在职法官的教育培训,属狭义的“法官培训”范畴,这一点与美国等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又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就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官教育的现状与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如果从职业化的视角来进行思考和选择,笔者以为应扩展目前的“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包含与大学普通法律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形成完整的法官职业教育模式。
在新的模式下,法官的法律学科教育应由大学完成,法官的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应由专门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根据这一思路,法官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21],其培养对象是具有法律学科知识和基本法律思维能力,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得候选法官资格或者是已经获得法官资格的“准法官”和在职法官,其培养的内容包括“职前培训”与“在职培训”两个方面。“职前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准备进入法官职业的“准法官”进行的上岗前的实务训练,使他们初步掌握担任法官职务的基本技能与基本思维方式:“在职培训”的主要任务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为法官顺利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终身教育的机会和学习的渠道。
(二) 法官职业教育的改革思路
中国的法官教育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以全国法院业大的建立为标志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如果从职业化的角度,从法官职业与职业化的要求,从法官思维培养的目标等方面来审视我国目前的法官教育现状,可以发现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 法官教育培训制度主要为在职法官培训,缺乏职前培训。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长期缺乏明确的法官准入制度形成的,修改后的《法官法》实施后,这一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2) 法官教育培训的内容尤其是课程设计缺乏明确的目标选择,缺乏职业化的思路,基本上以法律知识灌输为主,以单项培训、临时培训为主,缺乏明确的职业法官人才培养目标的总体设计,培训的效率与效能不佳。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的在职法官并非都是接受过专业法律知识教育,相当大一部分是在毫无法律学科教育背景的情况下进入法官行列,以至于法官教育在相当长时期不得不以完成法官的法律知识教育为主要任务而造成的。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由于我们对于法官职业性特征认识的缺乏,也导致了在法官培训的内容方面忽视了法官的职业思维与职业技能教育。
(3) 法官教育培训并未真正成为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教育培训的意义与作用的认识并未达到应有的水平,不重视、不认真、不支持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还不可能,必须依靠各级地方法院来完成法官培训工作,教育培训工作发展的不平衡当然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针对我国法官教育培训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提出了法官教育培训要实现“三个转变”,要培养符合职业化要求的法官队伍的新目标。笔者以为,要完成这个目标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1) 构建包括“职前培训”与“继续教育”在内的法官职业教育体系。改革现行的以在职法官培训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模式。今后的拟任法官必须从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并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产生,为法官队伍的同质性、专业性和基本的法律思维能力提供保证,也为建立统一的“职前培训”奠定了基础。在“继续教育”部分,当前需要根据我国目前法官来源广泛、成分复杂、缺乏同质性等问题,对在职法官进行“补课”,除法律知识的传授以外,重点应为法官职业技能、职业思维、职业素养、职业伦理的教育。以后,再逐步过渡到以补充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为主的正常继续教育。
(2) 构建符合职业化要求的法官职业教育课程体系。改革现行的以法律知识教育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内容。应根据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抽象与经验相统一、同一性与复合性相统一、专业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法官职业教育课程的设计。在我国现阶段,职前培训的课程体系应成为在职法官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如下的课程[22]:
第一部分,为法官基本职业素养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准法官) 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与法律制度时,能够在掌握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道德与传统等背景,培养法官传播法律精神,维护社会正义与秩序,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治信仰与法治方略;权利理论与人权保障;法的目的与价值取向;公法的法治理论与司法;私法的法治理论与司法;司法改革与司法正义;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
第二部分,为职业思维训练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通过专门的思维方式训练,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模式,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来进行审判。对于法官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专业知识是有据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靠长期专门训练而成的。具体包括: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程序理性与程序价值;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
第三部分,为司法技能方面的课程。其目的在于使法官通过学习能够迅速地掌握司法的专门技术与技巧,以保持良好的司法传统的继承。司法技能与职业思维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方法与技术的关系。具体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与价值取舍;程序公正与证据采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心证;程序公正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中法官的角色定位;直接言辞与庭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限制;裁判文书的制作。
(3) 构建具有职业化教育特点的教师队伍。改革现行的混同于一般法律学科教育的教育培训方式。法官职业教育对于教师的要求不仅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学科教育,而且要求更高。从事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要有良好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将实践上升为理论、具体抽象为一般的能力。因此,要从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并采取各种措施,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4) 构建与职业化要求相适应的法官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改革现行的与职业化要求不能统一的法官教育培训制度。这些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①关于培训对象的制度,主要如:拟任法官的强制培训制度;在职法官的规定培训与自愿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培训证书制度;培训奖惩制度;等。②关于培训管理的制度,主要如:培训机构设置与审核制度;培训机构评估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选拔制度;课程评估制度;等。③关于支持与扶持的制度,主要如:培训经费保障制度;培训机构人事管理制度;教师科研奖励制度;法官兼任教师激励制度;等。
注释: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2]国外有学者把职业的标志概括为: (1) 职业人员的技能以系统的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不仅仅根据特殊技能的训练; (2) 职业人员对他们的工作有相当大的自主性; (3) 职业人员形成联合体,它调整职业内部事务,对外则代表职业人员的利益; (4) 加入一个职业受到现成员的认真审查,要成为一个职业成员往往要参加职业考试,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这个过程受到有关职业组织的调整; (5) 职业拥有道德法典,要求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职业。参见[美]E?格林伍德《职业的特征》。转引自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103 页。
[3]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4]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4 页。
[5]同[1]。
[6]参见《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 》,载于《人民法院报》网络版。
[7]张志铭:《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11 月23 日。
[8]法律家一般是指法律实践者,法学家是指法律研究者,因此,法律家的思维是包括法官思维在内的。
[9]参见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4 期。
[10]李龙、周刚志:《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2002 年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论文。
[11]以下参考了孙笑侠论文《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的部分内容。
[1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1 - 12 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3]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6 期。
[14]同[6]。
[15]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 - 25 页。
[16]同[1]。
[17]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3 期。
[18]同[1],第15 - 19 页。
[19]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 年第3 期。
[20]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15 页。
[21]有学者将法律人才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应用型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第二类为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第三类为法律辅助型应用人才,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助手、书记官等。参见霍宪丹:《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与法律人才宏观培养模式的重构》,2002 年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
[22]这一课程体系已经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在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的法官培训班上开始实际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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