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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病历的复制、封存问题。
病历是整个医疗过程中每一个行为的记录,也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依据。因此医患双方对病历的掌握、保管都十分注重。《办法》没有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使得在以往的医患纠纷中,患方一方面千方百计要获得病历,甚至不惜找关系、托熟人去获取,或委托律师调取,另一方面又对病历记录的内容持十分怀疑态度,总认为医院没有如实记录。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制有关病历资料。该条款虽规定患者可以复印、复制,但何时复制没有规定。根据《条例》精神,应当理解为任何时候患者都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给予复制。《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实际工作中,为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保证医疗质量,上级医师可能会对下级医师记录的不准确的病情状况、处置方法、用药量等进行指正、修改。医院病案质量监控部门为保证病案管理规范达标,也可能会对病历书写的不规范之处进行修正。这些做法都是符合医院病历书写、管理规范要求的。但站在患者的角度,却往往是不可理解的。患者仅凭自己的不理解,就怀疑医院有可能篡改病历,以隐瞒事实真象。为消除患者的怀疑,虽可以责令医院举证证明病历记录的内容真实、合法,但必然会更加加重医院的举证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资料由医患双方当场封存,由医疗机构保管。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通过什么程序封存证据?是否需要公证机关派员到场监督?封存之前,是否需要双方对封存的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先进行确认?封存的证据由医疗机构保管公信力有多大?笔者认为,对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否可以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相应解释作如下规定来解决:患者的病历资料在患者出院或接受诊疗完毕后,交其阅读,医生负责解释,由患者的阅读后在病历资料上签字。患者在需要时,随时可以复制病历资料,如复制时发现患者签过字的病历内容有被修改的情形,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明或作出解释,证实该部分记录的内容不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对病历进行封存应当有公证机关或第三者在场监督。
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这一直是受指责、攻击的一种规定。现《条例》规定由省、市一级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不仅解决了以前存有争议的”老子为儿子”作鉴定的问题,而且提高了鉴定组织者的级别,在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如此规定,有利于更公开、公正、公平的解决医患纠纷。但有人认为,《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组织机关由卫生局转到医学会,医学会也是卫生部领导的,依然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与以前的《办法》相比,鉴定机关的改变没有实质性突破,也没有进步意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从目前来看,医学会与医疗机构虽同属卫生部主管,但《条例》明确规定医学会只负责建立专家库,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实际上进行鉴定工作的人员是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这些专家是医患双方认为具有专业知识、自己信得过的专家。专家组的组成人员是单数,实行合议制,并且法医也可以进入专家库并被选入专家组参与鉴定工作,因而《条例》的规定是详细的、完善的、可行的,是完全能够保证公正进行鉴定的。
4、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问题。
《条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或固定收入较高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比,相对要低一些。”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可能比各省统一规定执行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低。同样,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低于同项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而实际工作中,在《条例》颁布之前,医患纠纷诉讼中对赔偿费用的计算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标准进行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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