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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但该项赔偿只限于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条例》规定只给予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不超过6年的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和«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相比,差距太大。这一规定虽有利于减轻医疗机构的风险和经济压力,但不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的较少,《条例》作出了规定,虽然赔偿额度不大,但明确加以规定已属不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条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是否只有造成残疾、死亡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的界定,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一定要造成人的残疾、功能障碍,那么在遭受了一定的人身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却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患者也应当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患者来说,只要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其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也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赔偿精神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同时,从维护患者利益,提高医生责任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非残疾的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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