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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首例网上拍卖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1)(2)

2016-03-13 01:00
导读:四、 网上拍卖的法律问题 (一)网上拍卖的法律依据 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规范网上拍卖的法律规定。网上拍卖与普通拍卖都是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四、 网上拍卖的法律问题

  (一)网上拍卖的法律依据

  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规范网上拍卖的法律规定。网上拍卖与普通拍卖都是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但《拍卖法》是针对现场拍卖的,由于网上拍卖具有与现场拍卖不同的特性,因此,网上拍卖仅仅适用《拍卖法》是不能完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

  例如,现场拍卖是主办单位无法事先公布拍卖结束的准确时间的,主办单位只能公布拍卖会开始的时间。拍卖开始后,一个出价如果拍卖师连喊三声无人出更高的价,拍卖师就落棰表示买定或不落棰而声明流拍。而网上拍卖通常是事先公布拍卖的起始和终止时间的,而且不用拍卖师落棰的方式表示买定,拍卖持续的时间内,无法确认也很难保证拍卖师一直在主办拍卖的网站现场。

  (二)网上拍卖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的主体必须是拍卖公司。但是,网上拍卖的情况就很混乱,很多不具备拍卖资格的公司也主办拍卖,吸引了很多人竞价,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面临拍卖无效的风险。

  网上银行和网上证券业务都是必须由银行和证券公司自己经营管理的,禁止将该业务转由其他技术公司承办。但网上拍卖就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本案的拍卖就是由拍卖企业与一家网络技术公司合作的。

  (三)在网上拍卖中拍卖成交的标志和条件

  1、本案中,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是确定拍卖是否成交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拍卖成交的方式有拍卖师落锤和其他方式。在中国商品拍卖市场网站上进行的拍卖就不是以拍卖师落锤的方式表示买定,而是通过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这一公开的方式表示买定的。

  根据该网站的交易习惯和网站设备的预制程序,在没有拍卖成交之前,参加竞买者的应价都能被网站公布,一旦拍卖成交,任何人都不能再参与竞价;在连续竞价过程中,该网站的拍卖结果一栏是空白的,一旦拍卖成交,就在拍卖结果一栏中予以显示。

  因此,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是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买定的形式,是对拍卖成交的确认。

  2、当网站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进行确认后,拍卖成交,即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拍卖人、委托人不得以成交价低于保留价为由对抗无过错的善意竞买人。

  《拍卖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首先是对拍卖人的约束,当最高应价未达到委托人的保留价时,拍卖师不得落棰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其次,才是对竞买人的约束。拍卖师对未达到保留价的最高应价应不落棰或不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而宣布该应价无效,拍卖未成交,停止拍卖时,提出该最高价的竞买人不得异议。

  该条款并未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拍卖师却落棰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的情况。委托人与拍卖人双方对保留价是保密的,竞买人即使知道拍卖有保留价,也不可能知道保留价的具体数字,因此,不知保留价的竞买人,是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当网站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进行确认,拍卖成交,即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拍卖人、委托人不得以成交价低于保留价为由对抗无过错的善意竞买人。

  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不在拍卖过程中及时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竞价不予确认,及时宣布拍卖停止,却在拍卖结果确认拍卖成交后,单方面认为原告的最高竞价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拍卖合同的违约。

  3、不签订成交确认书,不影响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规定的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拍卖人双方就买受人买受的物品及成交价的书面确认,而不是拍卖是否成立的确认,因为,拍卖是否成立是经拍卖师落槌或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的。

  由于网上拍卖电子交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合同,是书面合同的有关规定,网上拍卖交易本身就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因此没有必要共同签署成交确认书,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成立。成交确认书中应具备的内容在该网站的拍卖规则中已经具备,因此,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

  五、 系统故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与系统故障有关的内容

  本案被告网站拍卖规则中明确规定,被告对系统故障导致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对发生系统故障后网站具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被告辩称其拍卖系统在10月1日——10月5日存在故障,即先于预定的时间启动拍卖程序,且启动的内容是测试时的内容。被告在拍卖合同成立后,向原告发出的道歉函,承认系统故障,但以系统故障为由,否认拍卖效力。

  我认为这种说辞是不能成立的。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依赖网站经营者的系统进行的,对于从事此方面经营的经营者在技术设备及维护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网站的经营者对网站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负有责任 .在经营者的系统发生系统故障期间,消费者作为无过错的善意购买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合同生效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系统故障的存在,但判决张岩的应价无效不是以系统故障为理由,而是以应价低于保留价为理由。这样,回避了对系统故障的法律后果,系统故障期间发出的要约和承诺是否有效等问题的分析。

  (二)中国目前关于系统故障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规定中虽然涉及系统故障的内容,但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发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监信息字〔2000〕5号)规定,从事网上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等等。但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公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 号。该《暂行办法》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中用十二条内容规定了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采取各种物理的和技术的安全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防止未授权使用、病毒侵袭、黑客入侵等,保障系统安全。对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停止网上银行业务,但没有涉及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

  实践中,中国的银行和证券公司在从事网上银行或网上证券业务时,与消费者签订的网上银行或证券委托合同中,虽然向消费者提示了网上业务的风险,但将出现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情况下的风险和责任一律转嫁给消费者,银行或证券公司方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学界对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的研究也还不够充分。

  新近判决的网上证券客户股票被盗卖盗卖案件即在原告贾铁英诉中国印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被盗卖盗卖案件中,也涉及了相关问题,这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的重视。原告贾铁英在中国印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外营业部开户。2001年9月12日其股票被盗卖,又于同日被盗买一个价格连续下跌达30%的股票,造成30万元左右的损失。原告贾铁英认为被告证券公司的网络安全存在问题,未尽证券公司之保证投资者账户内资金、股票安全及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防范严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场所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股票被盗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安外营业部返还被盗卖的股份并还要求有关赔偿总计人民币13万余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原告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委托指令是被告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三)系统故障、电子错误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1、系统故障的定义

  人们喜欢把系统故障与电子错误混为一谈。我认为,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应是两个概念。系统故障是指计算机系统软件或硬件方面出现问题,导致计算机整个系统或某些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例如,证券公司显示股票价格的电子告示板,出现故障无法显示股票价格等信息,致使投资者无法在股票剧烈变动的时间内了解股票走向,可能导致损失;又如处理委托交易的电脑瘫痪,导致投资者无法买卖股票;又如,电子银行的页面无法打开,导致客户无法交易等等。

  2、电子错误(electronic error)的含义

  曾经起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简称 NCCUSL)起草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简称UCITA)向各个州推荐。现在美国有弗吉尼亚和马里兰两个州将之采纳为州法律。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条第(2)款给电子错误下的定义是:“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

  《美国电子商务法词典》 将电子错误解释为:消费者在使用信息处理系统过程中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如果信息处理系统没有提供防止、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

  3、法律责任:

  1) 、系统故障的法律责任: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经营者对系统的稳定性承担责任。如果因

  为系统故障导致其允诺的服务无法正常进行,应赔偿消费者由此产生的损失。

  经营者为从事特定的电子交易而特殊设计的交易程序出现设计错误或缺陷,经营者无权主张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或证券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由于系统故障导致的损失或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的内容,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或证券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应为无效条款。

  2)、电子错误的法律责任:

  下列情况下,由于电子错误或消费者并非故意产生的自动交易,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A、得知电子错误时及时通知对方

  B、消费者本人未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电子错误中获得利益,亦未使第三方获得该资讯或利益。

  可见,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诉讼中,电子错误可以是消费者的免责抗辩理由,而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不能以电子错误作为抗辩。

  较为常见的电子错误是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输入的商品数量错误或重复信息。比如,购买10支签字笔,由于消费者本人的疏忽错误录入为100,而网站没有要求消费者进行最终确认,导致定单发出,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于发现错误时及时通知商家该电子错误的存在,进行更正。又如,网上定购飞机票,由于消费者本人使用的电脑在最终确认时死机,消费者连续敲击键盘,导致最终确认的同样内容的定单重复发送,这种情况下应当只确认一张定单有效。

  但是,如果商家为消费者提供了对定单进行再确认的程序,消费者对含有电子错误的定单进行了再确认,则该定单有效,消费者不能以电子错误为由进行抗辩。

  六、电子证据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和审判制度中规定,电子商务过程中一方保存的信息文件的打印件经过对方认可,可以作为证据,因此交易的双方保存交易信息还是很有必要的。经营电子商务的网站应将网站的信息自动备份,保存交易记录。参与电子商务的个人或企业也应注意保存交易证据,防止发生纠纷后,网站拒不提交交易记录或篡改交易记录的情况。

  但非常遗憾的是,这种下载的信息只有经过对方认可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方要是不认可,情况就很复杂。因为下载后的信息可以修改。如遇交易双方提交的下载信息相互矛盾时,需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必要时由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现有技术水平要证明究竟谁的信息是修改过的都很难。如果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文件的证据力取决于对方的良心发现而不是靠制度来规范,交易双方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这个问题已经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大家正在寻找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保全双方交易的过程,如果有一个公正的机构作为第三方,比如由司法部门组建一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让所有提供电子商务的网站服务器均与之相联,由该中心对网站的交易进行备份,诉讼时该中心提供的备份材料无须交易双方认可即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证据可视同为经过公证的证据,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以外,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结束语

  本案所涉及的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只是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一小部分,但它在二十世纪末的中国,引起了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重视,推动了这方面的法律研究。此后,本人一直没有中断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探索,学习了国外法学家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的精深研究成果,受益非浅。鄙人拙作已经不单单是当年思考的成果,而融合了新的知识,一方面是我个人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在电子商务法律方面的进步,也借鉴了国际先进的智力成果。这将是一个新的契机,引领我对电子商务领域展开新一轮、更广泛、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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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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