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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应视为全股份集中在一名股东手里的股份公司的特例。一人公司的特征,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一人公司的性质虽然不同于其他任何公司,但是一人公司也是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此,一人公司需要机关等内部组织,也需要公司决议程序等以及公司普遍的、该具备的结构。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调解公司内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相处,最终要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在此方面,一人公司必须像其他形式的公司那样予以严格对待。
其次,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的前提下,调整不参加经营活动的多数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就是商法的宗旨之一。然而,一人公司根本不存在除一人股东以外的任何股东。对一人公司采用多数股东之间利益调整为前提的有关法条,尤其是有些公司内部关系,不适合于它的实际情况。比如,出资转让需要经过其他社员的同意(第197条),社员自我交易需要社员过半数的决议(第199条),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第366条),股东的会计帐簿查阅权(第466条)等等。
再次,一人公司不存在除一人股东以外的任何股东,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被一人股东支配,甚至很可能一人公司被利用成一人股东实施个人目的的工具。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权自然转移到一人股东手里。一人股东很可能会滥用该决议权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他们很难判断出与一人公司签定的契约是否通过了一人股东的决议。在这个问题上如果继续允许使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有关决议程序规定,那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就很容易被侵害。韩国政府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倾向于依赖司法判决。1999年9月20日大法院判决书66da1187、1188表明,一人公司的意思是由一人股东决定而成的,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有关的商法和章程上的规定,事实上不适用于不具有社团性的一人公司,并且可以说该效力暂时停止。此外,在一人公司的意思决定方面,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可以代替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没必要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因此,决议效力的生效与否或者其决议是否存在,都是依赖于一人股东的主观意思。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交易(信赖一人股东地位而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调和,其股东决议需要一定的透明度。
最后,还要值得指出的是,一人公司赋予股东的有限责任,这意味着一人股东出资的资本完完全全已脱离了一人股东自己的所有权范围,换言之,一人股东认购的一人公司全部财产或股份,一旦公司登记成立,从此该奖金就属于公司所有。可是实际上,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的混同问题通过自我交易等方式会很容易出现。解决此问题的方案,笔者建议采取法国模式,即应要求会计检查人的义务性参与。除了上述的几个问题之外,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设立中的一人公司问题、法人格否认与一人公司问题等,由于篇幅的关系下次再专门探讨,在此不再详述。
2.韩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设想
如前所述,从一人公司的性质角度分析了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立法原则及其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设立程序应该进行简化。如果该设立程序非常复杂,那么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就起不到它的作用。人们不愿意设立一人公司而更愿意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
第二,保障安全交易、保护公司债权等的公司利害关系人(资本充实原则、提供担保、公式义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要确保一定的具有排他性责任的财产。具体措施为强化公司规模相配的最低资本额制度,禁止假装认缴资金,公开财务会计报表等。还有,给予公司债权人提供会计帐簿查阅权。
第三,对公司一人股东禁止追究严厉责任。如果对一人股东追究严厉责任的话,一人股东再考虑利用傀儡或者假设人的股东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而回避设立纯粹的一人公司。
第四,给公司一人股东提供公司形式变更(变更为多数社员)的自由,其目的在于资金自由流通、容易筹措资本,制度上支持公司对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变为多数,那么性质上就完全符合于传统商法的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这样可以利用一人公司设立方便的技能,引导多数股东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容易达到商法原来的意图(社团性)。
第五,建议一人公司在商法典里单独创设一章。一人公司使用间接承认的方式,准用其他公司形式的法规,只不过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已,此作法很难满足一人公司在社会的发展需求。为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化,笔者建议在商法典里单独创设一人公司一章。其理由是一人公司明显不同于其他公司形式,它只靠司法判决书或者学说,这样法律知识欠缺的普通投资者就难以操作。并且,依上面第3(股东人数化)的理由一人公司以股份公司的特例为看待,在商法里规定,而不在单独立法。
四、结论
上面我们所谈到的韩国一人公司,用下面几句话来概括一下本文的结论。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界对公司的认识上面临着传统法理与现实社会及其立法措施之间存在的矛盾。换言之,传统商法主张公司是社团法人,而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实质性的一人公司,而且它们的影响力以及存在问题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最近世界各地的商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已有所转变,但如果进行正式承认,就会违背传统商法主张的公司为社团法人。因此,立法上采取间接承认的方式,并且一人公司的责任问题都依据于司法判决。笔者认为现在由传统商法理念与司法判决的补充引导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一种商法的过渡期。而且韩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一人公司立法措施采取倾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那样着重依靠判例。笔者并不完全反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互相借鉴,但按照大陆法系的角度考虑,假如一人公司不具有社会效益等的优点,那么即使存在更多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笔者也相信立法者不会以符合社会上愈来愈多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趋势的要求为理由,而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一人公司既然有社会利益而且广泛存在,那么为了其正常秩序和保护合法权益,我们就要继续深入研究一人公司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之间的区别,而采取正式明文立法措施。这是因为除非强烈保持公司社团性,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永远存在下去的,这个问题对中国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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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柯芳枝 公司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引行。
[6]依韩国商法第517条1号规定,股份公司解散事由当中排除了社会剩余人员,因此允许实质意义的一人股份分司的存在。
[7]有的韩国法学者提倡的存在意义就是“企业的维持”,但是笔者认为,从法人的本质特征角度看,公司合并并不能维持所合并当事公司的法人同质性,但会带来一些经济等效益,即预防公司破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资源(包括优秀人员)浪费以及保持其社会的稳定性,甚至还带来了合并后公司的协同效应(即“1+1)2”的效应)。
[8]南基润 类型方法论与公司法的新理论[M] 学友出版社,1999 314。
[9]韩国现行商法典是继承德国商法典的援用商法典为母体,它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保险、海商等5编组成。
[10]修改前的韩国商法第28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得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
[11]修改后韩国商法第28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得有3人以上的发起人。
[12]修改后韩国商法第543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得有2人以上的社员共同参与制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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