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立法的末来走向(1)(2)
2016-03-21 01:08
导读:(一)在平等的交易关系中实现消费者和 经营者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分析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源与流,纵观各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历史和现状,
(一)在平等的交易关系中实现消费者和
经营者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分析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源与流,纵观各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考察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效果,可以发现,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严重性并未因为消费者保护的零散立法而有实质性的减弱,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有可能在于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的某种偏差。
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无不以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予以侧重保护、对作为强者的经营者予以管制为宗旨,并由此导致立法上单纯强调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的结果。此种指导思想,未能充分揭示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未能从根本上揭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实质,具有极大的片面性:
首先,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维持经济发展的平衡。中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绝对偏重消费者之法律救济,对经营者仅仅规定义务和责任,正是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之模糊、偏差的表现。
未来中国的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应当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注意保护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注意协调和整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其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保护法的任务,在于消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以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真正的意思自治。现行消费者保护法未能把握“扶弱抑强”的分寸和尺度,片面强调消费者利益保护,将经营者逐出法律之剑之保护领域。此一问题,应当在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中得到必要之调整。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定位为民事特别法
未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以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及消费者安全法为三大板块构成。其中,消费者政策法最容易被认为系属于经济法(或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而消费者合同法是否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合同法领域,也存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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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政策法不同于经济行政法或者
行政管理法,其本质上可视为公权力对于私的关系的一种特别介入,仍不妨纳入私法体系。经济法是以指挥市场为目的,采用的是公法的手段。消费者政策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经济管理法规的目的不同;就消费者政策法而言,其建立消费者行政不是出于宏观调控或国家市场管理之需要,而是为了通过国家行政权力,协调商品交易市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维系整个市场机制的合理结构和功能发挥。消费者政策贯彻之最终目的与国家行使市场管理之行政权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其系以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的自由意思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和充分发挥以至需要社会之力量予以补充为目的,借以达到对市场之平衡,恢复市场的正常体系,最终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因此,消费者政策之性质不属以国家对市场经济之宏观调控或者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制为本质特征的经济法。
2.消费者合同法不同于经济法,消费者合同本质上为民事合同之特别种类,消费者合同法则为合同法之特别法。在私法自治领域,合同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身权利的主要手段,尤其在近代以来,基于商品流转关系的扩张和债权的优位,更是如此。
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中,作为消费者保护法之宗旨的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受到特别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消费者合同权利的实现及其权利救济方式与一般民事主体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均为合同法。所不同的是,虽然消费者合同的性质仍脱离不了私法自治的框架,然而其所涉及的当事人、当事人之目的及遵循相关规则却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因此,前文在探讨消费者合同法时以传统的契约自由的发展史为切入点,逐步过渡到对消费者合同中特殊当事人和特别权利、义务的分析,并对消费者合同相关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格式条款等内容和特别种类的消费者合同进行了探讨。在对以上这些相关制度内容进行研究的基础上,笔者逐渐得出了对消费者合同的定性分析,认为消费者合同是契约自由向契约正义逐步推进而形成的结果。它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具有了与传统合同法相异的法律性质、法律价值取向和权利义务内容,消费者合同法也因此成为对传统合同法在新形势下的修正与发展。但消费者合同并没有演变成纯粹的公法合同,没有背离其私法自治的基本品格。因此,我们可以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一类特别合同进行规定,从而使合同法体系内容更加完备,消费者权利保护也就有着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最终归宿,各国保护消费者的法令、政策均紧紧围绕消费者权利展开.且与民法典之规定一致,即在正面赋予其权利之后也以责任作为消费者权利获得救济之基本途径,此符合一般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一义务一责任三位一体的理论模式,而且也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总而言之,消费者合同法虽然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不同身份,但二者之间仍然具有缔约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合同采用某些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调整方法和法律救济措施,恰巧表现了现代民法在合同制度上的改革和进步。因此,消费者合同法的私法性质不容置疑。
3.消费者安全法为民法上之侵权法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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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法即是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保障、救济和再强调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所以能完全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消费者保护的领域,其一,在于它有着深厚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基础作支撑。近代以来各国纷纷主张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重视,并不断将这种重视上升为法令的内容,而以消费者安全法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的保护从根本上符合人本思想复兴之潮流。在消费者安全法中主要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这便使得消费者在事前获得一种交易上的心理稳定感,因为责任也是一种担保。其二,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受损后的救济制度,可以通过责任制度的法规基础以赋予消费者以法律上之强制力以实现其受损后产生之债权。如前文中所涉及到有关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即在事前、事后各个方面尽到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之责。
当然,现代社会的发展意识的产品责任在诸多方面发生了巨变,渐已构成对传统侵权行为理论的冲击并不断以更为灵活的形式改造着侵权行为法。如产品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客观化(严格责任)就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使其有了更广阔的拓展空间和更大的包容性。在此,以消费者保护为落脚点的产品责任法,成为特殊侵权责任制度之一。
质言之,消费者安全法不过是民法上之侵权法在民事领域的特别部分的延伸和发展。现代民事侵权法的改革和发展,表现为对居于强者地位的加害人责任的加重,表现为无过失责任在经济领域的扩张,表现为对自然人个人之人格权保护的加强,而消费者财产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与一般侵权法归责有所不同的特点,将之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单独加以规定和强调,可以强化和更好地实现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准则和基本制度。
结论就是,未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属民事特别法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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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费者保护法为私法公法化的产物,但本质上仍属私法。
事实上,现今世界各国对社会法及私法与公法之融合趋势关注颇多,而同时亦将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与经济法等一系列法律与法律部门划入其讨论范围。当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因当今世界之经济发展高度复杂性与社会变迁而发生的公法与私法相融合之现象,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私法的自治空间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曾经一度导致了学者对传统私法的地位保持与发展前景的担忧。但是,当我们细心观察之后,现实并非如当初想象的那么严重,传统的私法自治并没有丧失其在现代社会中的支配性地位,而在中国,对私法自治的欲求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迫切,因为,当下中国需要的更多的仍是私法对人格的尊重和财产的保护,因此我们仍应在中国这样一个民法文化缺失的国度,重视培育与发展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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