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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中国在不可抗拒之历史潮流的推动下,经济上进入了一个相对快速发展和日益复杂的时期,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因资本积聚而形成的大公司在唯利是图的动机引导下,经常作出一些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之行为。而消费者在面对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时,根本无力与其讨价还价,只能任其宰割,成为合同关系中的弱者。然而,在依传统的私法理论对此种现象进行解释时,却难以为作为弱者的消费者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于是,私法的公法化便应运而生,即通过法律直接侧重保护消费者之利益而以此对抗大公司的非法行为,消费者保护法便由此而生。而有关消费者保护法性质的归属问题则当然成为争论焦点之所在。有学者主张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也有学者主张消费者保护法适于与经济法并列的社会法,同劳动法等法律同属有关弱者保护的社会法;另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其本质仍是私法,属市民法的特别法。可谓观点纷呈,莫衷一是。就笔者而言,选择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研究内容,从开始便受到这一性质归属问题的困扰,然而,对消费者保护法准确的定性关系到整个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关系到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取舍设置问题,此系不可回避之根本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一部法律的性质关键在于看此法律或法律部门的宗旨即多数法规的性质来进行判断。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协调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之具体化,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之具体化,仍然适用私法自治之基本规则,法律对消费者适度偏重保护的目的,在于实现消费者由民法赋予的基本私权利,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真正的意思自治。而公法规则对私法的渗透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私法的性质,因为私法自治的理念与主体权利的本质并未因此而受到改变和歪曲。基于此,未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应当建立在私法观念的基础之上,消费者保护法为私法本位法。
四、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度创新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一)关于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 (“反悔权”)之制度的建立赋予消费者以撤销权,是指在消费者合同订立后,基于民法上的错误、欺诈等原因,消费者有权对合同提出撤销,或者根据特别法规定,在合同订立后的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有权对合同提出撤销。前一种撤销权一直为民法所确认,而消费者合同法中则应特别规定前述第二种撤销权。此种撤销权最常见于各国有关“挨户交易(或叫门口交易)” 的法规中,如德国于1990年颁布了《门口交易及类似交易撤销法》;美国大约有4O个州在法律上规定了这种交易的“冷却期” (cooling off period),在这期间,可以撤销在消费者或买主家里上门求售的消费品交易。给挨户交易中的消费者以撤销权,加以特殊保护,主要基于以下一些理由:“首先,挨户推销具有某些听众受制的性质。你毕竟可以走出百货商店,但是在家里就不可能有这种选择,而且,呆在家里的人,大多数是老弱病残。挨户推销员比在固定地点售货的人较少需要对消费者保持信誉,挨户推销员不像零售商店里的雇员那样,要受到监督。消费者可以决定惠顾哪些商店,而无法选择哪一类推销员上门,因此名誉好的和名誉不好的推销员有同样的机会凭能说会道走进居室。最后,消费者因没有机会到处采购,货比三家,就更可能用不公平的价格买不需要的东西。” 此外,法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资人(1985年6月11日法律)有权在交付第一次保险费或第一部分投资金额后3O天之内,撤销其已订立的合同。显然这类撤销权的出现,突破了“合同必须严守” 的原则,而且立法所确认的消费者的此种权利是合法的和无偿的,消费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未来的消费者合同法应当规定消费者享有的各种具体的撤销权。 中国大学排名
(二)关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要求及“强行持续”制度的建立
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致被损害,基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关系的目的,现代合同法对传统的合同订立程序进行了某些必要的直接于预,其中,“强行持续”为一种特别的制度。
所谓“强行持续”制度,是指在订立合同前的阶段,法律为确保消费者能获得必要的消费信息,对订立某些合同的要约的内容和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合同的成立须于消费者做出订立合同的承诺一段时间之后方可发生。如根据法国1979年7月13日有关不动产借贷的规定,出借人必须向借款人提出内容具体的书面形式的要约。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所约束,以至于没有时间充分考虑其合同利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问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如前述法国1979年7月l3日法律第7条的规定,借款人只有在接到贷款要约十日之后,才能对要约作出承诺。 此类规定显然旨在推迟合同成立时间,给消费者充足的时间考察和思考。
中国未来的消费者合同法应当借鉴这一制度,责令商品经营者承担告知消费者以必要的消费信息的义务,实行某些特定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强行持续”程序。
(三)关于经营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现代各国侵权法上大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 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修正了民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目的在于激励受害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前文对于在英美法系已广泛认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充分显示了中国未来消费者安全法全方位实行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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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爱泼斯坦,史蒂夫.尼克尔斯:《消费者保护法概要》,第2l页
[2] 尹用著《契约自由 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民商法论丛》第z卷,第282页。
[3] 尹田著《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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