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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改造世界、影响客观实在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支配,是在一定的动机支配下进行的。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总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⑿ 同样,在我国的那个特殊年代里,管制刑的设置也有我们的意图和目的。我们知道,设立管制刑的初衷是考虑到通过对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刑,既可以防止其继续犯罪,减少关押犯的人数,同时还可以发挥群众监督的力度,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稳定社会秩序。后来的管制刑之所以能被作为一种刑种确定和延续下来,也主要有如下几项理由:(1)管制刑是我国的独创,所以不肯轻易丢弃;(2)管制刑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受刑人与一般人同工同酬,因而不至于影响犯罪人的工作和家庭生活;(3)管制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共同进行,能体现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这三种理由,从理论上讲,通常被主张继续保留管制刑的学者们认为是管制刑的优点,也是他们想使自己的主张立于不败之地的“尚方宝剑”,然而,随着情势的变迁,原来作为设立管制刑的目的或意图已不能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所以我们只要仔细加以分析,便可发现这些理由与所谓的优点是值得推敲的。
首先,管制刑是我国的独创,这一点无可争议。但是应该知道,对于历史上存在的任何刑罚是否应予以继承,并不是取决于它是否为独创,而是取决于它是否合时宜以及是否有用,过去合理并适用的东西到现在未必还合理和适用。在本节第一部分已经阐述过管制刑赖以存在的历史背景已不复存在,并且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也格格不入,在这种情况下,仍以“独创”为由来强调管制刑的必要性,显得很牵强附会。
三、 废除管制刑后的构想
有些学者担心,现行刑法中取消管制刑后,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会留下个别的“真空”,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但由于管制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本来就显得多余,因此也不会对我国的司法活动带来太大的冲击和不便。当然我们也有必要对废除管制刑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做一些相应而又简单易行的调整。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 对犯罪情节相当并略轻于管制刑之行为的处理方法
当某一行为的犯罪情节相当并略轻于管制刑,而按废除管制刑前应判处管制刑时,可适当降低标准而适用民法或行政法等相关的法律来加以制裁。这样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可以使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成员所接受,也免除了可能在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二)对犯罪情节相当并略高于管制刑时的处理方法
在刑罚体系中,由于缓刑的执行方法最接近于管制刑的执行,当某一行为的犯罪情节相当并略高于管制刑,而按废除管制刑前应判处管制刑时,可以视具体情况通过适用缓刑来代替原先的管制刑,因为无论是管制刑还是缓刑,均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两者在适用上本身就无太大的区别和明显的高下之分,这样做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制定管制刑的初衷和隐现管制刑的影子,而且对罪犯本身也有了潜在的压力。在适用的同时也应该做好以下几点:(一)加大对缓刑犯的刑罚执行力度,进一步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建立健全监改制度和组织,落实监管措施,违反规定的一定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收监执行,充分发挥缓刑刑罚的威慑力;(二)严格掌握适用缓刑刑罚的界限,不乱用缓刑,不能使我国因为废除了管制刑而导致“轻罪重刑”,从而违背我们废除管制刑的初衷,所以在适用缓刑时,要注意甄别犯罪情节的“度”,不该适用缓刑的一定不勉强适用,为我国法制进程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毛泽东曾经说过:“在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范围内,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人类总得不断地总结经验,有所发 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任何停止的观点都是错误的。”⒁ 我们应该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用发展的观点和眼光来看待我国的管制刑,而不能一味地对这一已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刑罚方法予以迁就。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有理由相信,废除管制刑后,我国的刑罚制度将更显得合理,刑罚的执行将更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局势将会更加稳定,“依法治国”之步伐将会迈得更快。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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