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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内容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而在整个婚姻家庭关系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两个方面,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处于从属地位,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双方一旦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它不仅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也引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下称解释一、二)及司法实践着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处理原则、法规方式进行论证,并对房屋、投资性财产分割等疑难问题加以重点论述。
一、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规定,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成员财产均不再分割之列。
(一)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和首要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而言:
1、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将其提出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立法本意,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建立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与他人合伙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但凡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多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力,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的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广。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但是该收益依据《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不包括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和非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他人财产,只要被继承人、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全部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立法角度讲,该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涵盖《婚姻法》第十七条未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滥用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基此,《婚姻法》和《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有在该范围的财产,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
(二)、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同时,还应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以助于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财产共有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对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凡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属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不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由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性质的财产,它是以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的,应属于受害人个人专有,而且何况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受害一方将来的生活基本保障,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如属于夫妻一方受到伤害后,已由夫妻财产中先行支付的医药费用,在经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的医药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理解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今后继续治疗的医药费或一方自已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药费。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四)款的限制。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应指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的物品。一方专用是指夫妻一方满足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物品,也包括因身体所需的由个人使用的价值不大的物品。如化妆品、衣物、提包等。但对一此虽是专用用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贵重手表等不应一概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仍是对法律难于列举的财产类别的概括性规定。
(6)夫妻双方约定的属于各自的财产,也应列入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子女财产:即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应属于子女专有,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夫妻在结婚后有可能与男方(女方)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就会产生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产生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产生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分家析产,分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夫妻再分割。
据此,离婚时夫妻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包括子女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到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为兼顾双方利益,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而言,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男女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别而有差异。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
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如对生产可以分给有经营知识和能力的一方,然后由该方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对于生活必需品应当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等等。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分割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得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协议分割,便于财产的归属落实,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因此,只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子女利益,即应承认其效力。
对此《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的反悔处理。
根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此作为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
②离婚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距离起诉的日期不足一年;
③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改变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时存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离婚的当事人只能求助法律、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一般包括: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物分配,男女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得对应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价金一半的补偿。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家庭财产其范围、构成及数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加、投资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还包括在一些企业的出资或者股份等。而一旦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很多,下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对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论述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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