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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若干问题的(2)

2016-03-30 01:03
导读:值得注意的是,因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坏往往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合,建设单位无过错,系物权请求权的对象。而建设
   值得注意的是,因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坏往往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合,建设单位无过错,系物权请求权的对象。而建设工程的其他参与主体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因果关系明确清晰,其行为便符合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系损害赔偿。如在高层建筑建造时,建设单位事先请了高级专家拟订基坑工程设计及围护结构方案,按该方案实施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但由于后来设计单位设计不当,或施工单位执行不力,造成周围相邻房屋损坏。这种情况对建设单位而言,并不增加其的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而言,则是增加了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因此受害人有权同时向建设单位和有侵权行为的该建设工程其他参与主体行使权利。由此,便又发生建设单位和其他侵权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一般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建设单位本身存在侵权行为,且在侵权时与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在侵权时有意思联络或对他们所造成的共同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而致损害后果发生,这种情况便构成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如上所述,建设单位本身没有侵权行为,仅因受害人基于相邻权而对其拥有物权请求权,则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对外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基于不同原因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在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之间选择责任主体,请求责任人全部赔偿。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在内部关系上,互相之间并不构成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在对外赔偿以后,享有追偿请求权,可向其他有过错的侵权单位追偿。其他侵权单位由于是导致相邻房屋受损的最终责任人,因此,其如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不能反过来向建设单位追偿。如果受害人同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参与建设的侵权主体同时行使赔偿请求权,而建设单位本身又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建设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有过错的其他侵权主体作为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不能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之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顺序赔偿义务,建设单位履行后取得追偿请求权。

    三、责任人对相邻房屋损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即: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防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上述10种民事责任方式中,除4、6、8、9、10以外,其他各种方式均可适用于相邻房屋损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就第1、2、3种责任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惟对于5、7这两种方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时,矛盾焦点往往集中在是适用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相邻房屋被损的民事责任主要在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并用。从理论上说,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这两种民事责任方式遵循的都是受害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责任效果应该等同,且不管采用何种责任形式,折成的货币价值量也应该是等同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责任形式却会导致完全不同的赔偿量。笔者曾承办过同一建设工程对相邻两个不同主体的房屋造成损坏的赔偿案件,因诉讼标的不同,该两起案件分别由不同审级的法院受理。两个法院的判决,一是判令被告限期修复、恢复原状;一是判令承担对受损房屋进行纠偏、损坏的修复费用。前者为履行一定的修复行为,后者为金钱给付。两个不同的判决在法律上均有依据,但前者判决以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讼;后者判决以后,被告建设单位提起上诉,究其原因主要是:

    1、被告作为建设方,均有较雄厚的工程技术力量,有能力对被损房屋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仅化费成本费用,且并非经营活动,无经营性税金。判令金钱给付,则在修复费用审价中,除成本费用外,另加上行业利润和经营性税金,费用较高。

    2、恢复原状,只要根据被损房屋原设计标准和该房屋当时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确定被损房屋损坏前的原状作为修复标准即可,具体采用何种修复方案不是判决依据。而如果直接判决金钱给付,则必然要涉及到审价,审价机构又必须要有纠偏、修复方案和具体设计图纸才能进行,否则无从审价。但纠偏、修复方案往往涉及到十分复杂的技术问题,且对这些技术问题,不通过最终的修复实践很难判断孰优孰劣,审理中很难把握,操作难度大。

    3、同一被损房屋,往往有多个纠偏、修复方案,每个方案实施费用往往十分悬殊。以最常见的高层建筑桩基工程引起周边房屋地基松动、损坏,房屋倾斜开裂的纠偏、修复方案为例,不外乎两种方法,其一是采用掏土法,使房屋部分下沉达到纠正倾斜的目的;其二是采用顶升法,采用对房屋进行局部顶升工作,以达到纠偏目的。这两种方案中,后者费用是前者的数倍。另外,即使在同一方案中,由于使用材料的不同,费用也相差数倍,如对损坏地基的补桩,采用混凝土桩还是钢管桩,价格也可以相差几倍之多。

    4、有的被损房屋,原来就有缺陷,如房屋老化超龄,多层建筑地基在建造时使用现已禁止的粉喷桩等,而纠偏设计单位设计时,则依据的是现行设计标准,且由于怕负责,安全系数设计时又考虑过高,故按此设计做出的纠偏方案,等于是新建地基标准,甚至超出,大大好于房屋被损坏前的原状。

    5、有的修复费用明显超出了原房屋损坏部分的价值,如有的设计单位用“满堂布”钢管桩修复损坏地基,钢管桩重量超出了上部建筑重量,修复费用甚至比房屋的重置价还高。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意见对于简单的房屋损坏,宜采用限期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判令被告履行,以减少诉讼成本和纠偏、修复方案设计、审价中的水份,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审结案件。对于复杂的房屋损坏,首先应确定原房屋被损前的原状,然后根据恢复原状的要求,进行纠偏、修复设计方案的招投标,从中择优选取,或请权威的、技术力量雄厚、声誉较好的设计单位会同原、被告指定的技术专家进行纠偏、修复方案设计,判决被告按该方案履行修复义务,修复质量的控制可明确由受害人请监理单位进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修复中对超出原状部分的差价,由原告酌情适当承担,对低于原状部分的差价,由被告以金钱赔偿方式补足。对于不影响安全和使用价值,不是必须进行修复的损坏,或无法修复的损坏,或修复费用明显高于重置该被损房屋费用的,宜采取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但计算标准不应是修复费用的标准,而是被损房屋与被损前原状之价值差额的标准。对于因房屋损坏而引起的误工等其他间接损失,亦宜按公平原则,按实赔偿。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引起相邻房屋损坏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尚缺少一套行之有效、秉持公平的成熟经验,笔者上述论述仅为一管之见,期望对各位同行有所借鉴,引起重视和讨论,共同为完善法律的正确实施,使法律保持旺盛生命力而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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