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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但它的缺点也较为明显,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的责任分担仍然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要求负有重大责任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
第二,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即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
第三,当事人先通过其它途径求偿,当穷尽其它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作者所赞成的一种制度设计,其合理性在于,国家赔偿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它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赔偿。因此, 在立法上,国家赔偿制度提起的程序最为严格,赔偿的条件最为苛刻,赔偿范围最为狭窄,当然也是最有保障的,责任政府及其财政是国家赔偿的强大后盾。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当他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赔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救的情况,也体现国家赔偿最小化原则。
责任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过程千差万别,错误的房地产登记并不一定会造成当事人权益的实际损失。有一些错误的房地产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期待权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尚未发生实际损失,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典型的房地产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物权丧失的案例,权利人的权利补救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对两种赔偿的衔接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之前,有的当事人已针对民事纠纷案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但由于败诉方缺乏清偿能力而尚未得到执行。有观点认为,法院已经作出了由败诉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从而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保护,只不过暂时没有实现,因而不能简单地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国家机关身上;还有观点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只赔偿登记费。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权利的救济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体上;不仅是可能性,而且是现实性。只有这样才能让国民感到责任政府的强大后盾。考虑到依法行政的必要,在程序上不应以已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为由,剥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权,在实体上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机关承担因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民事责任主体追偿。当然,这种追偿目前还存在争议,主要是缺乏相应的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完善、修改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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