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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制度研究(1)网(2)

2016-04-23 01:02
导读:(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有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承认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全部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6]而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因为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本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示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如果承认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主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他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7]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因为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能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8]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承认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9]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适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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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签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如果丧失的空白票据被他人补记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一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嘉兴学院学报,2003,(1).
[2] 于海纯.空白票据法律问题探究[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03,(12).
[3] 陈月秀.论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完善[J].广州大学学报,2001,(3).
[4]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41.
[5] 高子才.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6] 刘小鹏.空白票据的效力[J].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12)
[7] 同[1]
[8] 陈月秀.论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完善[J].广州大学学报,2001,(3).
[9] 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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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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