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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世纪以来,伴随民族国家的勃兴以 及各国对内对外贸易的空前发展,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有力推动下,仲裁作为一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民间性等鲜明特点赢得当事人的普遍青睐。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司法与仲裁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虽然1995年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受某些客观历史条件的制约,仲裁法的某些规定并不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研究完善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顺应国际司法审查发展潮流。在仲裁国际化、现代化的发展潮流为背景的今天具有现实意义。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依据
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一)维护仲裁公正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是其首要特点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性及裁判终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这并不排除司法干预,而且法院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或行业惯例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 [2]。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机构既无主管机关,彼此之间也不相隶属关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设的临时裁判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适当的司法监督,仲裁就有可能成为仲裁员恣意裁判的场所。并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绝对排除仲员办错案的可能,要防止和减少种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对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能否公正裁决,也是当事人所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愿望的。同时,法院自身所肩负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法院对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和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监督仲裁是法院性质所决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开始监督仲裁,即意味着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客观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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