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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1)

2016-05-07 01:0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制

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被保证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相对重些。
  (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行使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所清偿的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票据保证条件
  
  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国外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保证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的债务,可以设立保证,并且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保证人。《日本票据法》第30条规定:“票据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美国票据法》第3—416条在保证人的合同中规定,在签名外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意指签名者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据文义支付,无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英国票据法》没有专设票据保证的条文,只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位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对于善意持票人应负背书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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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
  (三)票据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保证人应当记载:(1)表明“保证”宇样,以区别保证和其他票据行为。(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以便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3)保证人签章。此三类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或粘单上,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应当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若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法律又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则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高速与安全流转。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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