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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1)(3)

2016-06-06 01:08
导读:(二)我国犯罪构成研究的视角混乱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犯罪构成定义及学说反映了司法定罪的视角,但在阐述有关理论的具体内容时,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

  (二)我国犯罪构成研究的视角混乱
  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犯罪构成定义及学说反映了司法定罪的视角,但在阐述有关理论的具体内容时,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立法层面(因为刑事立法问题及角度都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往往在一方面仍然从司法角度去分析立法问题,另一方面则在不知不觉中转换到立法角度,或者以立法角度讨论司法问题。两种角度和两种问题并存交织的结果,便使问题陷入更加复杂的缠结。这里仅以刑法上的“罪数”标准略加说明。
  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由于一罪与数罪的复杂性,存在一些貌似数罪的一罪,使得从正面运用犯罪构成往往不易认定数罪,故刑法学界通常采取的数罪认定方法是从反面排除一罪。一般认为,貌似数罪的一罪有“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在此,只有“实质的一罪”是符合“犯罪构成说”理论标准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均为数罪,只是在立法和司法上将其安排或处理为一罪,是对一罪与数罪一般标准的例外补充。但是,刑法规定与刑法学总结的这些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按标准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应为实质的一罪,却规定数罪并罚。相反的例子是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绑架他人又将其杀害显然具备两个犯罪构成,且不属于“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但刑法并未规定数罪并罚。
  刑法理论与刑法条文发生冲突,是以“犯罪构成说”及其补充标准为准,还是以刑法规定为准?将刑法规定理解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源”或“本”的观点自然要以刑法规定为准,这样一来,刑法规定不符合刑法的某种原则,就得考虑改变理论本身。照此,哪里还谈得上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刑法规定并非刑法理论之“源”或“本”,恰恰相反,刑法规定是在刑法理论的指导下产生的。“没有成熟的犯罪构成理论,就不会有成熟的刑事立法,就不会有科学的犯罪规定”。(注: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刑法理论不应被作为刑法规定的附庸。如果刑法规定可以随意突破刑法定理,刑法理论对刑法规定的指导作用就不可能得到保障;如果刑法规定本身就是刑法理论的源泉或本原,刑法理论就无须为刑法规定设计立法模式;如果刑法规定都是合理的,刑法科学的发展便全系于立法者之身,刑法学家至多只能是已然刑法的阐释者。笔者认为,从司法角度看,无论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怎样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的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刑事立法本身。其实,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客观存在,不可回避,故现有罪数理论虽然忽略了立法角度,实际上也在不知不觉中对立法角度的问题作了某种回答,即罪数理论服从于罪数规定,进而,当刑法规定采取了相互矛盾或者不相容的罪数认定原则时,仍然加以肯定并试图用一种统一的理论取舍来概括这种本质上相互矛盾或者内在不相容的情况,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
  (三)我国犯罪构成研究的视角局限
  我国犯罪构成研究视角不能保持一贯性,使得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研究也难于深化。一方面,视角的混淆使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搅在一起,徒增了许多难以理清的理论缠结,加重了定罪研究的难度。例如,目前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关系、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之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之关系、排除犯罪的行为与犯罪构成之关系等问题的研究,都表现出视角不清。另一方面,从司法角度研究的定罪问题常常被立法角度的阐述所取代,便不能保证始终沿着司法角度的既定研究方向层层推进,难以从司法角度深刻而详尽地描述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以至于目前犯罪构成框架下的许多问题存在深刻矛盾而无法解释,例如,有人提出取消犯罪客体,(注: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但是,侵犯一定社会关系是一切犯罪不可缺少的,而且,侵犯何种社会关系,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为什么不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呢?又例如,我国犯罪构成明明把具备全部要件与犯罪成立划等号,而许多论著偏偏用外国刑法学中“修正的构成”来解释我国刑法的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成立的情况,其构成何以不标准而需要“修正”?这是不是置我国公认的犯罪构成理论于不顾,而用一种并未确认为我国立法依据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我国刑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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