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1)(4)
2016-06-06 01:08
导读:可见,尽管现有犯罪构成研究是从司法角度出发的,但由于不可避免地把立法问题混于其中,反而使司法定罪所需要的犯罪构成研究未能展开。至今,作为
可见,尽管现有犯罪构成研究是从司法角度出发的,但由于不可避免地把立法问题混于其中,反而使司法定罪所需要的犯罪构成研究未能展开。至今,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研究还停留在描述法律规定的几个要件的平面状态,对这几个要件在定罪中的关系则缺乏系统论述;停留在已有的事实是否符合这几个要件的静止状态,却毫不在意犯罪构成要件在定罪过程中的不同变化情况;停留在关注犯罪构成实质意义的单纯状态,始终未能确立构成要件在定罪中的中性意义。这就使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还没有真正成为司法定罪过程中使用方便且行之有效的衡量尺度。
刑法实践包括刑事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个环节。刑法学应当研究刑法实践的全部领域和完整过程,这就必须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对包括犯罪构成在内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中之一或笼统论之。
二、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的特点之比较
定罪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对于认定犯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设罪犯罪构成,是由刑事立法者掌握的对于在刑法中设置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总和的理论依据。以下试对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的主要特点进行比较。
(一)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选择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指定罪犯罪构成是不依司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刑法规定;设罪犯罪构成的选择性,则指设罪犯罪构成是按照立法者意向选择的主观标准。设罪犯罪构成不具有法定性,而定罪犯罪构成不具有选择性。这种区别又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任务,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标准。刑事立法设定犯罪构成最终是为刑事司法提供定罪标准,定罪犯罪构成是立法者犯罪构成理念的已然法律形式。设罪犯罪构成则是立法依据,体现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属于另论观念形态的应然范畴。
中国大学排名 2.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结果,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前提。设罪犯罪构成在先,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在后。定罪犯罪构成直接源于刑法规定,它本身就包含在刑法规定之中,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刑法的理论概括。没有设罪犯罪构成就没有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但没有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并不等于没有设罪犯罪构成,一个刑法文件尚未出台甚至还未着手形成草案之时,立法者往往已经有了用于设罪的犯罪构成理念框架,现代理性刑法的制定也应该有此事先的和充分的准备。
3.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定型,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模型。设罪犯罪构成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取向,这必然是经过选择的结论。因为理论总是存在各种不同乃至对立的观点和学说,立法者必须加以取舍,确立一种观点或者学说系统作为设罪犯罪构成。因此,设罪犯罪构成依赖于立法者的选择。而且,就已经确立的设罪犯罪构成而言,也可以并完全可能因立法者改变立法取向而发生改变,我国新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决定了司法者没有选择定罪标准的余地,司法者总是面对既存的而且应当是唯一的犯罪构成标准,其任务就是将此标准不折不扣地运用于定罪实践,不能创造或改变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间接故意犯罪形态论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