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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1)(2)

2016-06-15 01:01
导读:刑罚个别化原则, 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

刑罚个别化原则, 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 年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 E. Wahlberg) 首先提出该原则, 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 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 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 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 即人身危险性。
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 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 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 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使其不再犯罪。由此, 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 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 die Tat ,sondern der Taterist zu bestrafen) 的口号[3 ] , 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课刑的基础。他们认为, 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 因此,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
定, 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 克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 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同样是片面的。首先, 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 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 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 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 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 造成刑罚脱节, 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其次, 实践上, 在当今科技条件下, 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作出主观推断。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 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 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各执真理的一端。中国刑法应作如何选择? 对此, 在刑法修订中法学界提出三种观点: 一是主张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指出“只有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 从而使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4 ] 。二是认为中国刑法应当抛弃罪行相适应原则, 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 主张中国刑法应当实现“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移[5 ] 。三是提出中国刑法应当采取责行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6 ] 。
上述前两种观点的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意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确定刑罚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代写工作总结 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刑罚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能使刑罚的轻重兼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意见是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观点。它试图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来克服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弊端, 其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 责刑相适应的理论模式并不科学, 起码不完备。首先, 责刑相适应的模式过于简单, 反映不出罪.责.刑的辩证运动规律。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决定刑罚, 罪.责.刑三个环节前后相继密不可分, 全面. 完整地反映出罪行之间的运动规律。罪.责.刑的关系说到底仍然是罪与刑的关系。责行相适应原则将罪—责—刑的关系从中间断开, 离开了犯罪事实, 责刑关系就成了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其次, 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事后评价, 以具体的犯罪存在为前提, 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而立法之时犯罪事实尚未发生, 因此, 要使立法上贯彻责刑相适应与理不通。事实上, 刑法分则中法定刑轻重配置的根据只是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 而不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所以说, 责行相适应原则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 而不能成为事关刑法全局的基本原则。第三, 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国家的主观评价和罪、责、刑之间的逻辑中介, 没有一种客观的物质表现形式, 这又导致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第四, 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指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刑法地位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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