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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1)

2016-06-15 01:0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 确立 理论构造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代写论文 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 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 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 理论上, 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 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 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 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 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 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 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 实践上, 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 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 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 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 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 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 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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