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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收养法趋同化取向(2)

2016-06-30 01:03
导读:(二)现代各国收养法中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未越明显 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收养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又一趋同化趋势便是法院或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介入收


  (二)现代各国收养法中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未越明显

  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收养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又一趋同化趋势便是法院或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介入收养过程,从自由放任主义走向国家监督主义。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不仅要介入完全收养过程,而且也应介入不完全收养过程。在大部分依然保留简单收养的国家,从收养的批准到收养的成立,也要求必须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这是它们所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对于采用契约形式的简单收养也是一样。法国以及拉丁美洲的哥伦比亚等国,过去一直坚持简单收养并将其视为契约行为,而在新的法律规定中完全摒弃了契约形式的简单收养。对于采用完全收养的国家未说,法院或行政机关介入收养是最普遍、最一般的原则,而对于究竟是采用单一的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抑或二者并用,各国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并不一致。世界大部分国家坚持以司法程序为主,只有少数国家主张收养不需经过司法程序,它们要求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监督,采取行政监督的方式。例如,越南、挪威对收养就是采用行政监督的程序;泰国对简单收养就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裁决;匈牙利尤为特别,它不像欧洲其他国家一样要求由法院对完全收养作出判决或颁发收养令,而是采用行政程序进行监督、管理,并强调自始至终贯彻如一。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对收养采用国家监督主义的方式不尽一致,而国家监督主义的严格程度也不一样,但是,各国收养法逐渐摒弃当事人放任主义,接受和认同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则是共同的发展取向。这在我国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5]张学军。论中国公民收养未成年人成立的形式要件[J]中国法学,1998,(6):115)。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和精神在各国收养法中表现得越未越突出

  现代社会收养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出发点,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这种立法精神以不同的形式在现代各国收养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和反映。许多国家的收养法顺应这一世界潮流,明确规定收养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本出发点。例如,哥伦比亚1989年新颁行的《哥伦比亚未成年人保护法》就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法第88条明文规定:"收养是保护在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各国收养法呈现出来的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目的的倾向在不少有关收养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得到了体现和反映。例如,联合国1986年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第13条就规定:"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联合国1989年的们L童权利公约》第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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