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法理分析(1)(3)
2016-06-30 01:04
导读:三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开始了新一轮房地产宏观调控,调控措施主要集中在土地、税收、财政和金融四方面。启动阶段始
三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开始了新一轮房地产宏观调控,调控措施主要集中在土地、税收、财政和金融四方面。启动阶段始于国务院18号令,终于2005年老“国八条”和新“国八条”。自老、新“国八条”开始,调控进入全面展开阶段,一直到2006年“国六条”。然而。调控效果并不明显,甚至出现越调控经济越升温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调控政策或措施本身缺乏合法性
新一轮宏观调控政策在性质上均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不完全统计,其内容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强制性规范之处不下几十处,且调控政策内容含混不清,缺乏确定性,经常用一些常识性概念表达专业性问题,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严谨性,在法律责任上很难界定。比如,《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监察部、国土资发[2004]71号)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该规定直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第5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规定的内容。又如,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等部门于2006年5月24日联合出台的《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中有不少条款及现行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显然,这与宏观调控的法制化要求是相违背的,即调控措施不应当表现为对法律的修改,特别不应当是无权主体对法律的修改,而应当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市场要素的调节。在《意见》规定的调控措施中,就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重要内容的修改。例如,《意见》第4条规定“……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这不仅是对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法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对《担保法》在事实上的修改,即对可以作为担保的标的作出了不同于《担保法》的限制性规定。显然,这种规定超越了发文主体的法定权限,属违法行为。又如,一年前国务院对房地产交易营业税已经进行了调整,而《意见》又再次对此进行调整。虽然《营业税暂行条例》赋予了国务院调整营业税税目、税率及减免税项目的权限,但是如此频繁地修改同一课税要素,也会使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受到损害,纳税人对于纳税的基本预期变得不确定,严重影响了政府的税收方面的诚信形象。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郭哲 石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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