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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2)

2016-07-20 01:05
导读: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对于英国衡平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衡平法官在破毁不合理的普通法制度的时候,第一求诸良心,第二求诸诚信。在运用这第二个武器


  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对于英国衡平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衡平法官在破毁不合理的普通法制度的时候,第一求诸良心,第二求诸诚信。在运用这第二个武器时,作为僧侣的这种法官对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是不乏熟悉的,于是他们就这样把罗马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在英国制度化了。[14]

  关于民事的诚信,我找到三个中世纪的定义。第一个把它界定为“言行一致,以及从正义感出发的忠诚。”[15]这一诚信定义从“言”与“行”两个方面入手,透出西塞罗关于诚信的论述的痕迹。[16]事实上,中世纪法学家关于诚信的论述经常受到罗马法文献的深刻影响。第二个定义同样根据罗马法的文本,马里亚诺?索奇尼(MarianoSozzini)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1,1,3提出的法律的三个戒条入手阐述诚信原则:“公正地分配并给予各人应得之物的人;依自然与善良的意识行事,既不自己,也不通过他人以牺牲第三人的方法致富的人,就认识了诚信。”[17]这一定义列举的第一种人遵循了“分给各人应得的”的戒条,这是一个积极诚信的戒条;列举的第二种人遵循了“毋害他人”的戒条,这是一个消极诚信的戒条。索奇尼由此利用罗马法资源形成了一个二合一的诚信定义,表明了中世纪人对诚信的全面把握。

  第三个定义是雷布福斯(Rebuffus)在其《论词语的普通含义》一书中提出的,它更可操作:“不以任何诈欺或虚构,而是忠诚和勤勉行事,承担必须之事的人,可以说是诚信行事。”[18]这一定义把诚信界定为忠诚和勤勉的具有和诈欺或虚构的阙如,从正反两方面阐明了这一概念,是一个法律的而非道德哲学的定义。

  中世纪的法学家在多个领域谈到诚信,其中主要的还是合同领域和占有领域。他们当时并无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二分概念,这种二分法是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威希特和布农斯创造的。[19]下面分述他们关于合同诚信和占有诚信的论述。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中世纪法学家关于合同诚信的论述

  在合同诚信上,注释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Tosco)对优士丁尼《法典》4,10,4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20]此语的重要意义有二:第一,它把罗马法中的客观诚信由一个诉讼问题转化成了一个实体问题,如果我们发现目前自己就是从实体的角度观察诚信问题的,我们就会感到这一转折的意义;第二,它把诚信合同普遍化,把所有的合同都设定为诚信的。意大利贝鲁加的法学家巴尔多(BaldusdeUbaldis)说,依据教会法,所有的合同都是诚信合同。[21]此语说明了诚信合同普遍化的原由。请注意,此处的诚信合同并非恶信合同的对反概念,而是严法合同的对反概念。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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