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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论软件保护与相关立法(2)

2016-07-27 01:01
导读:与前一个问题遇到的情况一样,不少学者讨论暂时复制问题时,所关注的往往是私人上网过程中的暂时复制。而发达国家法律所关注的,则是商业运营者行

与前一个问题遇到的情况一样,不少学者讨论暂时复制问题时,所关注的往往是私人上网过程中的暂时复制。而发达国家法律所关注的,则是商业运营者行为。例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在线服务的版权责任限制,但只字未提网络用户。同样,欧洲及日本在考虑暂时复制问题时,也没有将个人的上网行为纳入考虑的范围。

记者:那么,有关暂时复制的制度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有什么关系呢?

唐: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暂时复制问题,目前在我国尚不突出。但随着网络速度的大幅度提升,在不久的将来,计算机用户将不再需要在其本地硬盘上安装应用软件,仅需安装系统及网络支持程序即可。在此基础上,大部分应用软件都可以通过网络在各种远程服务器上运行。到那时,软件的使用过程都将变成暂时过程,即用户开机上网后,将远程服务器的软件调入内存运行。这种软件使用模式正是促使软件开发商关注暂时复制问题的根本动力。

在这种软件使用模式之下,如果我们还坚定地认为,所有关机即无的暂时复制都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将使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软件成为完全合法的行为,而且不论使用者出于私人目的还是商业目的。这肯定是不公平的。

技术措施保护的误区

记者: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一直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不少人还是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您对此有何看法?

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该条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异议。

这样的设计的确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列入侵权行为,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第二,仅仅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能完全达到保护技术措施的目的,因而算不上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救济措施。第三,没有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明确的合理例外,可能影响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并剥夺公众购买信息产品时的选择权。

记者:保护技术措施又如何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呢?

唐:首先,用以控制进入或获取作品、信息的技术措施是多数著作权人或信息提供者都希望采用的。使用技术措施使未经许可的公众无法进入相关的信息源,无法了解该信息源中的信息。而要想获得进入的许可,社会公众通常要向权利人或内容提供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就等于,在根本不知道里面有什么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就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一些技术措施可能并不影响合法用户对相关作品的一般意义上的使用,但却使用户无法了解作品的详细情况,剥夺了合法用户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技术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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