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之比较(2)
2016-08-06 01:01
导读:台湾与澳门刑法中没有与内地刑法关于主犯的直接对应的规定,更没有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区别性规定。但是就基本内容而言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澳门刑
台湾与澳门刑法中没有与内地刑法关于主犯的直接对应的规定,更没有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区别性规定。但是就基本内容而言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澳门刑法的正犯就涵盖了主犯的内容。澳门刑法第25条规定:“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者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议者,只要该事实已经实行或者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台湾刑法的正犯概念也包括了内地刑法的主犯,单不包括教唆犯。关于处罚问题澳门刑法明确规定,对正犯的处罚,采个人责任原则。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他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台湾刑法对正犯如何处罚未作规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共同正犯应对犯罪之全部事实负责。”
香港刑法中有主犯的分类,在伯恩(1952)一案的判例中认为,在犯罪中有多名参与的人,主犯就是最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禁止的行为一定是被告人即主犯直接实施的;同一种罪中可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一级主犯,这些主犯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者共同具备犯罪行为的基本要件。可见,该种主犯与正犯的概念非常接近。对于主犯,不仅要对其本身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内地刑法关于主犯的种类及其处罚更为合理。因为对主犯规定相对更为严厉的处罚原则,是对主犯相对较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的回应,并在刑罚责难的量上体现国家立法机关和社会主体意志对于共同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而澳门刑法典在立法上为对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说正犯规定较之单个人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制度,仍然采取个人责任原则,这似乎与法理不符,也与刑法典上设立共同犯罪的初衷相悖,使得共同犯罪制度的立法设置显得意义不大。台湾刑法典虽然对于正犯也未在立法上规定独特的处罚制度,但其判例指出,“共同正犯应对犯罪之全部事实负责。”香港刑法判例类似做法,这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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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内地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并结合内地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次要作用,是指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单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小。所谓辅助作用,是指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立法上对从犯实行必减主义。内地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如果一案中有几名主犯每个主犯的刑期又不相同,从犯应比照哪个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立法上没有规定。实践中通常是比照所有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