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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之比较

2016-08-06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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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人往往事前策划,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个人难以实施的重大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各国刑法都有处罚共犯的专门规定。同样,我国大陆刑法、香港刑法、澳门刑法和台湾刑法也有关于共犯的专门规定,但它们之间又存在差别。因此有必要将四地的共犯问题进行研究。这里仅就四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初探。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往往并不相同,为了准确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范围,各国刑法典通常都把共同犯罪人分成若干种类,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由于四地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时所坚持的标准不同,故将共同犯罪人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内地刑法采取按照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为主要标准,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辅的方法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澳门刑法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正犯,包括亲身实施犯罪的实行犯、透过他人实行犯罪的组织犯、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的协议犯或唆使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另一类是从犯,包括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的从犯。台湾刑法也是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作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三类。香港刑法属于判例法,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在一些条例和判例中也承认共同犯罪,并且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又称为一级主犯和二级主犯。可见,它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的分类。 大学排名

  以上两种分类各有利弊。分工分类法能够明确显示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活动性质,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显示出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次地位。但是这种划分方法不能直接反映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能清楚说明各个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因而不能直接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较而言,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但它的不足是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而分工对区分他们所起作用大小具有一定意义;而且按作用分类,主要通过司法人员来判断,易给司法专断留有余地,难免带有很大主观色彩。

  二、四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比较。由于对共同犯罪人所采用的分类标准不同,导致对于共同犯罪人所分种类的不相同一。但不可否认,由于内地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用混合型标准,因而在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上又与其它三地刑法存在重合、一致之处。例如,四地都有教唆犯的种类。就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而言,不存在孰是孰非。为比较研究方便,现以内地刑法的分类标准作为线索进行比较。

  (一)主犯之比较

  根据内地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97条规定,本法所说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两种犯罪分子: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又包括三类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聚众犯罪以外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关于主犯的刑事责任,内地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就是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对自己直接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要对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区分两种情况: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得人,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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