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2)
2016-08-07 01:11
导读:与制度设计方面赋予法院以广泛活动领域相一致,在实务操作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利用亦相当频繁。市民社会之权利意识及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深入人心,
与制度设计方面赋予法院以广泛活动领域相一致,在实务操作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利用亦相当频繁。市民社会之权利意识及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深入人心,以此为前提,法院利用意识相当普及,而官方也为此提供各种制度支持甚至予以鼓励。不少现代国家都以法院为实际上之解纷中心。对此,法学家的论述可以间接论证。罗杰·科特威尔说,许多观点都已表明,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5]而以霍姆斯、格雷、卢埃林及弗兰克为代表的学者走得更远,它们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法官的判决。卢埃林指出:“官员们关于争端的作出的就是法。”弗兰克认为法律全部都是由法官的判决组成。[6]在有的国家如美国,诉讼几乎可以说是纠纷者遇到问题时之本能选择,好讼之风甚健。因此解决案件构成美国法院工作的基本任务,其它国家如德、法虽然不存在美国那样高的审判制度利用率,但审判制度利用率相对于其它历史时期和其它方式,仍然是运用较多的方式。
相反,在传统社会中法院制度的地位无论在制度预设还是实际利用率方面都较低。在制度设计方面,尽管国家或其它公共权威组织本身是因应纠纷解决需要而产生的。但按罗伯特·诺齐克的理解,最弱意义的国家,仅有军队、警察和法庭,国家没有独占纠纷处理权。正如安东尼·吉登斯所说,无论何种类型的传统国家,其政治中心的行政控制职能都相当有限,统治集团没有垄断暴力之使用,缺乏左右国民日常生活的固定手段,大量的社会领域仍保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没有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或严重非难神之荣耀的情况下,正义的施行往往在不采取公共裁决程序时就直接实现。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很难说构成最主要的解纷方式,而当事人之间的自决和民间组织的裁断如欧洲中世纪和古代社会中的决斗盛行。同时,国家也通常使用军事手段或带有暴力性和压制性的行政方式,直接处理各种性质的冲突。甚至在称作法院的机构内,解纷方式也常带有强烈的压制性色彩,如由1487年的一项法令予以认可的英国星座法院具有十分广泛的司法范围,它的工作程序适用法官专断,刑讯逼供的方式。[7]同样,在实际利用方面,纠纷者与社会大众都倾向于在可能的情况下,不通过国家介入而直接解决纠纷。因此,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可通过私了、斡旋、调解乃至以暴力冲突方式来消弭、平息各种纠纷。国家对此不仅不予反对,有时还认同乃至鼓励。由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争端,不仅不是最主要的解纷方式,甚至在某些国家仅具次要作用。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考察远东国家的法制史时发现,尽管日本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建立了整合性的法院体系,但“私法的”纠纷还主要是通过机关社会团体的调解加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