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2)
2016-08-19 01:09
导读: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很多学者也从多种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分类,有“二分法”(地区性行政垄断、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 、“三分法”
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很多学者也从多种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分类,有“二分法”(地区性行政垄断、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 、“三分法”(国家垄断、行政性公司垄断与地区行业垄断, 或者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和“四分法”(地区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和设立行政公司,或者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相对来说, “三分法”中的后一种分类是比较恰当的,既列明了行政性垄断的基本类型,又使得这种列举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其中,地区垄断又称为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行政主体为保护本地区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这是最典型、最普遍的行政性垄断,国务院在2001 年4月21 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4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8种地区垄断行为。部门垄断是指行政主体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行为。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在主体方面存在交叉的可能性,如地方政府部门既可能是地区垄断的实施者,亦可能是部门垄断的实施者,但就基本方面而言,两者的区分还是比较明显的,表现了行政权力的不同辐射方向。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是指除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之外的其他行政性垄断情形,如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强制联合定价,强制联合拒销、拒购)等。此外,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性垄断既可以表现为抽象行政性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性垄断与W TO 基本原则的冲突
关于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可以从很多方面来看。首先,与经济性垄断一样,行政性垄断人为地在一定的交易领域里限制甚至消灭了竞争,破坏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扭曲了资源配置,抑制了经济活力,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进一步看,行政性垄断是行政主体依靠其行政权力,通过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实施的,这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性往往是致命的、严重的,特别是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其影响的范围广泛而持久,从其发生作用的广度和深度看,行政性垄断较经济性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更为严重。同时,行政性垄断还具有经济性垄断所不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即政治上的危害性,如行政性垄断容易滋生社会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产生新的社会分配不公,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因而更加为人们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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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国已经“入世”、成为W TO 正式成员之后,行政性垄断除了上述经济上、政治上的危害之外, 还有另一个层面的危害,即与W TO 基本原则相冲突,影响我国履行“入世”的承诺。从总体上说,行政性垄断对一部分国内市场主体(本地区的、本行业的或者被指定的企业)的特殊“保护”、“优惠”或授予特许权,而对其他主体进入本地市场规定极其苛刻的条件,这必然导致国内的其他市场主体以及国外的市场主体受到歧视待遇甚至被不公正地排挤出市场,这首先就与W TO 的非歧视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悖。因为,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任何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它通过直接约束成员方的“受政府控制的事项”,为实现国际间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而行政性垄断恰恰是在“受政府控制的事项”上,不仅在国内市场主体间实行差别待遇,而且也必然在外国主体和部分国内主体间实行差别待遇,从而直接构成了对W TO 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除国民待遇原则外,行政性垄断往往同时也违反了W TO 其他的基本原则。例如,据以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并不公开,这就违反了W TO 透明度原则;行政性垄断以不正当限制竞争的方式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妨碍了正常的市场准入,建立了新的壁垒,这与W TO 自由贸易原则相悖;不言而喻,在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情况下,W TO 的公平竞争原则更是无法实现的;实施行政性垄断更难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此外,行政性垄断还背离了法制统一的原则,妨碍了W TO 各项规则在我国的统一实施,因为行政性垄断往往表现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采取与中央精神相悖的立法、政策和措施。总之,行政性垄断会造成对W TO 基本原则的违背,妨碍我国作为正式成员方承诺义务的全面履行。